(2014)开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胡翠荣,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大丰谷村南街*排*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68********。被告:徐洪亮,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大丰谷村南街*排*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68********。原告胡翠荣与被告徐洪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荣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坐月子时,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至今夫妻间争吵不断,而且被告还不让原告还嘴,稍有顶撞即拳脚相加并且撵原告净身出户。结婚后原告一心扑在家庭上,辛苦种植蔬菜用于家庭生活,2000年为了生活又到处打工。对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深感痛苦,并于1992年提出过离婚,后考虑儿子尚小强忍痛苦未离婚,现儿子徐爽已长大成人,2013年3月又提出离婚,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和侮辱,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又多次和原告发生争执,并肆意辱骂原告,并在2014年3月4日对原告又打又掐,5月25日又要对原告动手,被别人劝住。被告的种种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挽回。1990年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1998年原被告投资2万多元钱对被告婚前的三间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修建围墙、建造厢房三间。2006年原被告出资32000元购买被告老叔的三间平房。2010年原被告花了11万元共同建造平正房三间,登记在儿子徐爽的名下。2011年原被告投资11万元购买铁牛牌拖拉机用于跑运输。原被告有存款48000元,债权3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洪亮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徐爽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建造平正房三间,登记在儿子徐爽名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11日婚生一子徐爽,现在部队服兵役。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经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殴打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子正在服兵役,即将面临成家立业,如果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结合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翠荣与被告徐洪亮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胡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闫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