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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务农。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导致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原被告经常分居,为此原被告经常闹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办理,两个孩子可由被答辩人抚养,答辩人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自离婚之日起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之日至。但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孩子抚养权归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3月29日在新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生一女孩钟某甲,于2009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钟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另查,原告及孩子的户口都在新乐市南大岳村。被告籍贯为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夫防村,原告称结婚后双方在新乐市生活,被告目前在深圳市福田区打工。2014年5月30日双方立有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合),经平等协商,现就有关离婚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钟某甲、婚生男孩钟某乙,由女方刘某抚养,男方钟某某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男方钟某某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自离婚之日起,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四、男、女双方无其他纠纷。”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钟某某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办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和睦相处,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间就子女和财产处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协议婚生女孩钟某甲、婚生男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钟某某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自离婚之日起,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探视时,原告应予以协助。原、被告对财产无争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钟某甲、男孩钟某乙均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钟某某负担抚养费用(数额按每人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钟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原告刘某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边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