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假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明顺聚众斗殴、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假字第164号罪犯李明顺,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英伦名苑小区雅景园*****号。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450号、(2011)青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顺犯聚众斗殴、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赔偿177632.59元。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1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明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顺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明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附带民事赔偿177632.59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