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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x、李x、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x,李x,余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被告李x,男。被告余xx,男。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x、李x、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智勇、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x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利率月息11.48‰,期限一年。被告李x、余xx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本息。请求被告王x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李x、余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李x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余xx对原告起诉内容及主张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无法单独负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x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利率月息11.48‰,期限一年,起止日期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余xx、李x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余xx、李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三十万元整的授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三十万元,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xx、李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王x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清偿本息,被告余xx、李x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x、余xx对被告王x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约定利率11.48‰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17.2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x、李x、余xx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吕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