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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法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尹峰与丁治国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峰,丁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尹峰,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治国,男,汉族,1977年7月6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尹峰诉被告丁治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峰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被告丁治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峰诉称: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丁治国驾驶豫BD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开柳路与东京大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尹峰骑电动车沿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尹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丁治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峰不负事故责任。尹峰现已支付医疗费80000多元,因无钱治疗,只好出院。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89120.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在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开庭之前,通过医疗费预付程序,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丁治国驾驶豫BD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开柳路与东京大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尹峰骑电动车沿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尹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柳认字(2014)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峰不负事故责任。尹峰于2014年6月21日至8月26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7672.31元,并支付门诊治疗费201元。另查明,丁治国驾驶的豫BD0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丁治国,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以上事实有双方代理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汴公柳认字(2014)125号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丁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丁治国驾驶的豫BD0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丁治国,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峰医疗费87873.31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77873.31元。二、驳回原告尹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8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2518元,由被告丁治国负担2420元,由原告尹峰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朝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肖永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