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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4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区青龙路维也纳酒店路段时,该车车身右侧后视镜与汤永存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汽车车尾左侧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将刘某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鲁  丽  莉书记员 张齐玥(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