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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接受谢某时(另案处理)的指派,使用谢某时提供给其的银行卡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取得犯罪所得,并从中获取报酬。2014年1月5日,谢某时等采用“电话诈骗”的方式骗取吴某现金75000元,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法,帮助提取其中的350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时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户名张某某、林某、柯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陈某取款录像截图、洪泽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洪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洪泽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其提取的钱款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