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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何江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尹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尹立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86号原告:何江林,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阮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鸣明、林文结,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被告:尹立红,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何江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交公司)、尹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林、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被告中山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林诉称:2014年5月28日14时45分,尹立红驾驶粤T/07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分别与原告何江林驾驶的粤C/QC0**号小型轿车(载陈红梅)、高沥华驾驶的粤T/R50**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陈红梅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何江林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何江林交通事故损失11724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274元,如果原告何江林已支付,我公司同意按票据计算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山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何江林的损失同意按票据计算,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立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尹立红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45分,尹立红驾驶粤T/07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38号8-10卡对开路段时,分别与何江林驾驶的粤C/QC0**号小型轿车(载陈红梅)、高沥华驾驶的粤T/R50**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陈红梅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NO:80066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尹立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江林、高沥华、陈红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江林驾驶的粤C/QC0**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人保中山分公司核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1120元。何江林另支付车辆保管费30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200元。此外,何江林还支付车上乘客陈红梅医疗费274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何江林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尹立红驾驶的粤T/07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中山公交公司。尹立红系中山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各被告民事责任确定如下:1.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07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何江林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事故尚造成另一车辆粤T/R50**号轿车受损,需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获得赔偿,故确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50%限额(即1000元)内向何江林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尹立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由其用人单位中山公交公司承担。二、关于何江林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被告的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11120元、拯救费200元、保管费30元、清理费100元,合计11450元,均有票据佐证,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按50%限额先行承担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450元,由中山公交公司承担。2.陈红梅的医疗费274元有票据佐证,何江林支付该费用后获得追偿的权利,现何江林诉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限额范围,故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江林交通事故损失1274元。中山公交公司应赔偿何江林交通事故损失10450元。何江林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尹立红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江林交通事故损失1274元;二、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江林交通事故损失10450元;三、驳回原告何江林对被告尹立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何江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原告何江林已预交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元(人保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公交公司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何江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何笑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