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滨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滨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于某。被告董某甲。原告于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已成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财产。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在外地打工。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上海通用五菱兴旺面包车一辆(价值8000元),富士达摩托车一辆(价值400元)、金鹿牌电动车一辆(价值400元)、TCL42寸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三洋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新飞冰柜一台(价值150元)、沙发一套(价值2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分社银行存款10000元(户名为董某甲,账号分别为:910020310011114089932、910020310011114547332、910020310011114438792);2、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滩信用社银行存款10000元(户名为董某甲,账号分别为:910020400011181160364、910020400011182336305)。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银行查封记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果,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对于以上财产双方均同意归被告董某甲所有,由被告董某甲给付原告于某财产差价款6875元,原、被告对以上财产的分割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银行存款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分得10000元。原、被告所称的位于乳山市白沙滩镇小陶家村山水御园小区17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及位于自留地里的平房8间,因未能提供相关产权证明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可在原、被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董某甲所有,被告董某甲给付原告于某差价款6875元;三、原、被告在银行存款20000元由原告于某与被告董某甲各分得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现章陪审员 张胜夕陪审员 宋吉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