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89********,出生于长子县南漳镇酒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瑞玲、书记员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定于2013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7日17时许,同村村民原某某等三人去王家帮忙,被告人嫌原来迟骂原,原离去并在被告人家大门外叫同去的宋某。盛怒之下被告人持锅盖追出去打原,致原左手受伤。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某某之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某某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志会与原达成调解协议:王志会一次性赔偿原医疗费15000元,并已履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宋某、韩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定于2013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7日17时许,被害人原某某等三人去王家帮忙,被告人王某嫌原某某来得太迟便骂原某某,原某某离去,走到王某家大门外喊叫同去的宋某。王某从院内拿了一个锅盖追出院门外,手持锅盖朝原某某头部打去,原某某用左手一挡,锅盖砸在了原某某左手拇指上,致原某某左手受伤。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某某之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某某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经长子县公安局南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原某某医疗费共计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被害人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其与朋友宋某、韩某去朋友王某家帮忙,王某家办喜事,去后王某让咱们三人在家里等他,等了半个多小时,没有人来,于是咱们三人一起去宋某家吃饭,吃饭中间,宋某说:咱们去长子买手机吧。后咱们三人一起去了长子买手机,买完手机大概下午3点多钟,咱们直接去了王某家,刚要进院门,王某从家出来说:“你滚,出去!”其说:“滚出就滚出吧!”说完扭身要走,这时王某的母亲杜某某叫了几声,“胖胖”,其往后扭头看见王某拿着一个锅盖朝其头部打来,其用左手挡了一下,锅盖砸在其左手拇指上,后王某又拿起锅盖向其头部拍,锅盖拍在了其肩膀上,后锅盖掉在了地上,王某上前用手要打其,其拉住王某将其摔倒在地,王某的母亲抓住其的头发,其用手将王母推了一下,王某的母亲摔倒在地上,王某从地上爬起来又来打其,王某蹦起来用脚踢其,其抓住王某的腿将王摔倒在地,后其报警。4、证人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7日8时许,其与韩某、原某某三人一块去本村村民王某家帮忙,王某18日结婚办喜事,三人等到11点多钟,没有什么事,于是韩某、原某某两人一起来其家吃饭,吃完饭,三人一起去长子给其买手机,买完手机回到村里已经下午3点多,三人直接去了王某家,韩某在前,其在中间,原某某在后面,三人相继进王某家,其进院后,帮忙挂棚,忽然看见王某手拿锅盖向院外走去,其感觉不对劲,也出了院门,在院门外其看见王某正手拿锅盖朝原某某身上打,原某某用左手挡了一下,这时村民好多人便出去拉架,王某的母亲杜某某也过去拉架,王某和其母亲都摔倒了,后王某从地上爬起来要追原某某,被村民拦住了,原某某向南跑走了,其后来看见锅盖在地上摔着。过了四、五分钟,其过去对面不远处看见原某某手部流有血。5、证人杜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其儿子王某于18日结婚,村里王某的朋友都来帮忙,村民原某某、宋某、韩某三人来其家,其儿子王某看见他们三人刚要进院门,便对他们说:“走吧!”原某某没有说话,扭头便走,走出院门,在门外喊:“宋某、宋某,”其儿子王某听见原某某在外喊宋某走,于是从院内拿起锅盖向院外走,并且要打原某某,去看见情况不对,赶紧上前拦住其儿子王某,原某某也上前打其儿子,在打中间,原某某的手磕在了锅盖上,其儿子王某又拿起锅盖要打原某某,其又上前阻拦,原某某将其摔倒在地,其儿子王某不知怎么也摔倒在地上,锅盖也掉在了地上,后原某某便跑走。6、证人韩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7日8时许,其与朋友宋某、原某某去本村村民王某家帮忙,三人在那呆了三个多小时,大概到了11点多,三人一起去了宋某家吃午饭,吃完午饭,三人去长子给宋某买手机,买完手机,三人又一起去了王某家,其在前走,原某某至后面走,其进去了王某家后帮忙挂棚,忽然听见院外有人吵架,于是其从院内跑出了院外,看见王某在门外站着,原某某在对面不远处站着,有一锅盖在地上扔着,其过去看见原某某手部包着纸流出了血,后咱们各自都忙开了。7、证人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其正在家院内,突然听见路上有人吵架,其从家出来,看见原某某在村十字路口西南角上站着,手部正流着血,并且原某某用另一只手打电话报警,同时其看见村民王某在十字路口北边,不多一会儿,双方各自走开了。8、证人韩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其从外面回到家中,村民原某某来其家小卖部买东西,说了几句话后,其就去带鸡蛋,过了十几分钟,其从外面回到家,看见原某某在对面理发店台阶上站着,手部流着血,于是其从家拿了块毛巾过去给原某某捂了一下,其就问原某某:“你这是怎么啦,好好的!”原某某说:“王某弄了其一下。”不多一会公安人员来了,其便回了家。9、证人韩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8日其去王某家拉一锅盖,其的锅盖是铁制的,拉时锅盖边缘像有一块顶扁了。10、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长子县公安局南漳派出所将韩某乙的厨房器具锅盖与殴打他人案件有关扣押,并进行了拍照。11、书证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原某某之左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12、书证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某某综合评定其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13、书证调解申请书2份,证明受害人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之父王志会申请调解。14、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3月29日,经长子县公安局南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原某某就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原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原某某的谅解。15、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供述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其和朋友在自家院子里搭棚,因为其明天结婚典礼,本村村民原某某和二、三个朋友来到其家院子里,其也不知道说了句什么话,原某某就和那二、三个朋友出了其家院子,站在院子外的街上,喊给其帮忙的宋某,其就火了,其出去后就和原某某吵了起来,其也记不清和原某某发生打架了没有,其当时喝了很多酒,其返回家中也不知道拿了个什么东西,出来院子又和原某某发生了争吵,其的朋友一直拉着其,原某某就顺着大街往南跑,其准备追他,被朋友拦住拖回家里。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秦东升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郭丽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