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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与赵明磊、赵明利、赵明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赵明磊,赵明利,赵明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住所地巨野县。负责人刘天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波,该支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赵明磊,男,35岁,汉族,住巨野县。被告赵明利,男,24岁,汉族,住巨野县。被告赵明保,男,44岁,汉族,住巨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巨野邮政支行)与被告赵明磊、赵明利、赵明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利、赵明磊、赵明保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明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木材,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明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8万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赵明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明利、赵明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明磊、赵明利、赵明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赵明磊、赵明利、赵明保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共同与甲方(巨野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上述联保协议书,被告赵明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赵明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明磊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赵明磊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我院。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明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明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最高额联保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明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明磊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明磊归还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明利、赵明保、赵明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对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向被告赵明磊支付借款后,被告赵明保、赵明利即成为被告赵明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在被告赵明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被告赵明保、赵明利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明保、赵明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明磊、赵明利、赵明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明保、赵明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明保、赵明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邹祥波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