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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建添与郑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添,郑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郑建添,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文星,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建添与被告郑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添的委托代理人郑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添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8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自同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凭。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郑文星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3800元,双方约定自同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郑文星出具给原告郑建添欠条一份,内载:“郑文星欠郑建添现金(33800元)从8月1日起2分计算(大写:叁万叁仟捌佰元正)欠款人郑文星3503211969060264302012年3月1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建添借款三万三千八百元,并自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郑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亚通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静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