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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宝应东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洪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东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洪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宝应东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步行街4楼。法定代表人费书山。委托代理人夏树怀。委托代理人狄瑞金。被告张洪山,成年。委托代理人胡安宏。原告宝应东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树怀、狄瑞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东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从宝应县金荷嘉园购得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14.56平方米,房号为1幢207室,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协议及相关承诺,同时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物业服务费(2011-2012年),目前尚欠2013、2014两年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437.7元。被告张洪山辩称:原告缺乏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原告没有对物业管理事项尽到完全管理义务,对进出车辆、公共设施、环境卫生服务不到位;原告未公示其管理期间的资金情况;原告未提供前两年缴费的正式发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山系宝应县金荷嘉园1幢207室业主,其商品房面积为114.56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协议及相关承诺,同时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物业服务费(2011-2012年)。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物业服务费1437.7元,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住登记表,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承诺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收费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物业服务费143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应东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