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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海波、潘丽洁、桂林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柳州正菱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海波,潘丽洁,桂林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柳州正菱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波。被告潘丽洁,系被告陈海波妻子。被告桂林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总经理。被告柳州正菱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盛行公司)诉被告陈海波、潘丽洁、桂林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柳州正菱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潘丽洁、七天酒店、正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盛行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陈海波与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以下称工行西城支行)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海波向工行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期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该笔贷款向工行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海波与原告签订《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海波申请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一旦原告发生代偿行为即有权向被告陈海波追偿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陈海波、潘丽洁、七天酒店、正菱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3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以其名下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城支行向被告陈海波发放了全额贷款。2013年11月,因被告陈海波未能如约清偿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代偿本息合计370525.89元。原告后就该代偿款及依约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海波向原告清偿代偿的银行本息款370525.8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3338.93元(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执行,以370525.89元为基数,从代偿日2013年11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14年4月21日,共144天,实际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合计共人民币397864.82元。2、被告潘丽洁(在与陈海波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内)、七天酒店公司、正菱公司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l份、《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书》1份、银行扣款凭证5份及工商银行行使抵销权通知书1份,证明1、被告陈海波为向工行西城支行贷款,委托原告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签订的《关于担保事宜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一旦原告发生代偿,即视为陈海波违约,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清偿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根据原告、工行西城支行及陈海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为陈海波向银行代偿本息合计370525.89元;3、原告已全面履行保证义务及受托义务,被告陈海波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陈海波、潘丽洁、七天酒店、正菱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清偿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律师费发生凭证,证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被告陈海波、潘丽洁、七天酒店、正菱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1日,被告陈海波与原告银盛行公司及工行西城支行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海波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期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该笔贷款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海波与原告签订《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海波申请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一旦原告发生代偿行为即有权向被告陈海波追偿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陈海波、七天酒店、正菱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3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以其名下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担保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潘丽洁作为陈海波的配偶在陈海波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订了配偶声明,表示同意在与陈海波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担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城支行向被告陈海波发放了全额贷款。2013年11月,因被告陈海波未能如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代偿本息合计370525.89元。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花费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陈海波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彩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陈海波向银行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陈海波未能如期全部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由此被告陈海波在银行的债务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海波、七天酒店、正菱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其作为反担保人,就原告向借款人陈海波所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潘丽洁与被告陈海波系夫妻关系,其在陈海波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订了配偶声明,表示同意在与陈海波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担责任反担保。现原告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370525.8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自原告清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各被告在《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书》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9%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波偿还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70525.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7052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计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陈海波给付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用14000元;三、被告潘丽洁、桂林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柳州正菱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2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奇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