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杨守增与王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增,王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杨守增。被告王立秋,小学教师。原告杨守增与被告王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增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立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王立秋向原告杨守增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自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秋支付原告杨守增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立秋支付原告杨守增利息(自2012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