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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搬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悦与孙玉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兴乔。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正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乔,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仍在各自家庭生活,2010年1月3日生一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后怠于履行家庭义务,且利用工作便利调查原告父母收入情况,导致夫妻间无法正常沟通,滋生仇怨。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并未改正既往言行,且多次到原告工作的迎春大药房吵闹,私自偷录原告亲属的谈话,离间原告亲属之间的关系,虽有丰厚收入但未贴补一毫女儿的抚育费。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恶劣,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育费1500元/月。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还可以,婚后我们住在原告家,原告家的油米都是我从老家带的,平时家里的日常开支及人情往来都是我支出的。原告怀孕后我每天骑车接送,生小孩的一万多元都是我出的。我在原告家吃饭每月交400元,孩子在原告家,我每月给原告的父母600元,另外我们每月为孩子存1000元,目前已经存到近40000元。原告说我到迎春大药房闹事,那是因为我奶奶去世,我要接她回家;说我偷录她亲属的谈话,那是我为了证明我确实找原告的亲属说和的,我一直在争取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2月21日(农历正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3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对于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均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婚后家里添置的家庭共有财产有:空调、洗衣机、冰箱、台式电脑各一台。被告目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3)皋搬民初字第099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称,结婚时去原告家礼金28000元及四样金首饰,原告买了一张床放在被告家,婚后家里还添置了数码相机、手机各一台。原、被告婚后有存款近40000元在原告处。但原告称被告去的礼金28000元,退了8000元给被告,下余的20000元原告购买了欧式家具一套放在被告家,但对于这套欧式家具原告表示不主张。同时原告表示,被告没有购买四样金首饰给原告,婚后也未添置数码相机、手机,婚后存款仅有30000元,但该30000元存款已经全部用于小孩日常生活消费,目前已无存款。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然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12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孙某乙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孙某乙今后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贴补婚生女的抚养费。考虑被告孙某甲工资收入及家庭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婚生女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800元为宜。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有争议的欧式家具一套,原告表示不主张,本院无异。对于被告所称的礼金,属于彩礼,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该彩礼不予返还。对于被告所称的四样金首饰及婚后添置的数码相机、手机各一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存款问题,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关于婚后家庭共有财产,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权利,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孙某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贴补孙某乙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800元给原告,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3200元,由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5年起,被告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曹 晖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