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长商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建石与包锦忠、张雪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石,包锦忠,张雪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商初字第0262号原告刘建石。委托代理人孟宪超。委托代理人冯健。被告包锦忠。被告张雪珠。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建石诉被告包锦忠、张雪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石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超、冯健与被告张雪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石诉称,案外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与包锦忠之间存在长期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5日,水泥公司与包锦忠对账确认:包锦忠结欠水泥公司货款68241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分期给付上述欠款。但事后包锦忠仅还款30000元,余款未按约归还。2014年6月5日,水泥公司将其对包锦忠债权中的50000元转让给刘建石。因包锦忠与张雪珠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建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包锦忠与张雪珠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包锦忠、张雪珠承担。被告包锦忠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雪珠辩称,该货款系她丈夫包锦忠结欠,与她无关,她不应承担给付之责。经审理查明:水泥公司与包锦忠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2013年11月5日,水泥公司与包锦忠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包锦忠欠水泥公司货款682410元。2、包锦忠保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10日之前给付水泥公司货款20000元,包锦忠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水泥公司则随时可就包锦忠未付部分提起诉讼。3、包锦忠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包锦忠自愿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协议第一条确认数额为本金,以月息贰分的利率向水泥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水泥公司因本协议所涉款项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签订协议书后,包锦忠支付了2013年11月的第一期款项20000元,2013年年底又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未按约偿还。2014年6月5日,水泥公司与刘建石、瞿丽亚、钟振明、张仁标、刘俊、刘玉华、姚志江、金翼翔、相翼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水泥公司将其对包锦忠享有的652410元货款本金债权及利息中的450000元分别转让给刘建石、瞿丽亚、钟振明、张仁标、刘俊、刘玉华、姚志江、金翼翔、相翼,转让金额为每人50000元。2014年6月10日,水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包锦忠,同月12日包锦忠签收了邮件。另查明,包锦忠与张雪珠于198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又查明,水泥公司的股东为刘建石、钟振明、瞿岳才,2014年4月11日,水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致同意水泥公司将其对包锦忠享有的652410元货款本金债权及利息中的450000元分别转让给刘建石、瞿丽亚、钟振明、张仁标、刘俊、刘玉华、姚志江、金翼翔、相翼,转让金额为每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欠条、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查询回单、结婚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包锦忠结欠水泥公司货款682410元由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签署还款协议后,包锦忠的30000元付款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故包锦忠尚欠水泥公司货款652410元。水泥公司经与刘建石等人协商,将其对包锦忠的652410元债权中的50000元转让给刘建石,并已通知包锦忠,且不存在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该行为对水泥公司、刘建石、包锦忠均发生法律效力。包锦忠应承担向刘建石偿付50000元的责任。因张雪珠与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雪珠亦未表示同意偿付上述转让债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刘建石要求张雪珠支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包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包锦忠自行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包锦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石50000元。二、驳回刘建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刘建石已预交),由包锦忠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建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