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国宝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宝,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318号原告吴国宝,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诉讼代表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宝诉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宝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被告金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宝诉称: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8-4-1101室房屋和8-40号车库,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68126元和车库全款17170元、其他杂费412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相应的房屋及车库。但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仅确认原告享有债权,原告对管理人确认的结果有异议,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8-4-1101室房屋和8-40号车库。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仅支付部分购房款,亦未完全履行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间的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选房确认单,确认原告认购其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8-4-1101室房屋及8-40号车库。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交纳了购房款168126元、车库购置款17170元、其他杂费41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据。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但双方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约定买受人为原告、房屋基本情况为8栋4单元1101室、建筑面积127.68㎡、单价为2885元/㎡,总价为368357元、首付金额为168357元;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因原告购买的房屋和车库至今未竣工,故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和车库。2013年9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纠纷并指定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其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为购房款168126元、车库购置款17170元、其他费用4124元。原告对该确认结果有异议,因而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就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后,其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和车库,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在有关部门备案,合同上对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交纳部分购房款和全部车库购置款,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库买卖合同关系,前述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已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及车库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因原告所交购房款未达到全部房款的50%,确定其对被告享有相应的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就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后,其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路路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