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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江苏大峘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峘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江苏大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卢显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伟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李秀军。原告江苏大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峘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伟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高炉喷煤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高炉喷煤工程资料对工程进行设计、部分设备制造、组织施工、培训操作、进行冷热负荷试车,总价款870万元,其中工程款160万元,设备款7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抵款协议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736997.65元,用冯玉清名下奥迪车一辆抵款736997.65元,尚欠原告设备款100万元要求给付,并给付利息10.25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高炉喷煤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款协议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高炉喷煤设备款1736997.65元,被告以冯玉清名下奥迪轿车一辆抵款736997.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高炉喷煤合同和抵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炉喷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736997.65元,已经双方认可,扣除汽车抵款736997.65元,被告应欠原告设备款100万元。原告所诉利息,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昌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孙小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