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商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许彩珍、张秀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珍,张秀丽,张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0366号原告许彩珍。原告张秀丽。原告张传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兵。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注册号321324000039548。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岭,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3479003-7。负责人华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涛,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彩珍、张秀丽、张传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珍、张秀丽、张传宇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兵、第三人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领及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珍、张秀丽、张传宇诉称,三原告亲属张厚艮于2013年12月5日在邮储银行贷款时购买一份被告承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3月14日早晨张厚艮在睡梦中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0000元。第三人邮储银行称:张厚艮在我处借款30000元尚未偿还,我公司做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主张被告支付我公司理赔款30000元。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张厚艮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其死亡原因并非意外伤害,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亲属张厚艮在第三人处借款30000元同时购买了被告承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份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基本保险金额;在该保险卡所附保险条款第二项第二款责任免除中约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者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8、疾病,包括担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附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张厚艮在该声明后签字确认。2014年3月14日早晨,张厚艮不明原因在睡梦中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卡一份、证明两份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张厚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致其身故,保险人方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厚艮系在睡梦中突然猝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张厚艮曾遭受意外伤害,故其死亡原因并非属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范畴,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对该相关条款被告未作明确说明义务,因张厚艮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签字确认,且保险卡附有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张厚艮一直持有该保险卡,故对原告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彩珍、张秀丽、张传宇及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振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