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行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云岩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王某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岩区人民政府,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云行执字第201号申请人云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51号云岩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区长。被申请人王某,男,住本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013年5月4日,申请人云岩区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执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府发(2013)xxx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审查查明: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云岩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云岩区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云府发(2011)19号)、《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云府发(2011)20号)和《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方案》,被申请人王某所有的位于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被申请人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所提房屋征收补偿要求每平方18000元无法律依据。在与被申请人协商无果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房地产征收评估,评估的总价为725551.65元,根据评估云岩区人民政府下达了云府发(2013)xxx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1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在收到云府发(2013)xxx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云岩区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及补偿工作系其法定职责。现被申请人王某所有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在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申请人云岩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后,作出云府发(2013)xxx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该《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王某在收到该《征收补偿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补偿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决定书,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云岩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云府发(2013)12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准予执行。审判长 杨玉麟审判员 傅晓霞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发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