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许寅婕与王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寅婕,王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许寅婕。被告王美凤。原告许寅婕与被告王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寅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日止,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还应支付违约金7,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31,2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00元…。当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收到原告叁万壹仟贰佰元的收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美凤向原告许寅婕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1,2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寅婕借款本金人民币3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唐尚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