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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淑良与秦宗杰、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良,秦宗杰,张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陈淑良。委托代理人任坤善,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宗杰。被告张宏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良与被告秦宗杰、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良的委托代理人任坤善、被告秦宗杰、张宏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良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秦宗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宏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宗杰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张宏伟已在2012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宏伟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张宏伟已在2012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秦宗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淑良现金200000元正。被告张宏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通过陈传炼的××××××××××××0971的银行账户将2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秦宗杰。以上事实,有被告秦宗杰、张宏伟所写借条、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陈传炼所写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张宏伟主张已将该200000元借款还清,并提供2012年10月31日原告陈淑良所写收到条一份为证,内容为:今收到张宏伟现金200000元整,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被告张宏伟另外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张宏伟偿还了其中的200000元,该收到条就是原告收到200000元的收条。原告为此提供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宏伟所写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汇给季利云5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原告提取现金200000元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淑良人民币现金700000元整,月息每月4分,用期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由被告张宏伟签字确认。被告张宏伟质证后认为,出具借条属实,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7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宗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张宏伟自愿为被告秦宗杰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提供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宏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宏伟关于已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张宏伟主张已将200000元借款还清,并提供原告的收到条为证。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宏伟在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能够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宏伟之间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宏伟在未清偿自身所欠借款的情况下,主动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秦宗杰偿还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陈淑良出具的收到条中亦未特别注明收到的系被告张宏伟代被告秦宗杰所还借款,故被告张宏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秦宗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宏伟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秦宗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宗杰偿还原告陈淑良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宏伟对被告秦宗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秦宗杰、张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