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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春与开鲁县小街基镇福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开鲁县小街基镇福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春,男,3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福林村民委员会,地址开鲁县小街基镇福林村。代表人刘国生,系村主任。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春与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福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苑清华及人民陪审员王国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福林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2008年7月、2009年秋、2011年9月,被告福林村民委员会在我家买羊三次,共六只,价款合计624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买羊款6240.00元。被告代表人刘国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现在村委会没有资金,要求延期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认可的被告工作人员庄作鹏、李春新、高志国三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付羊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羊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福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春给付够羊款6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福林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苑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国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