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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马英华与鲁俊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华,鲁俊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马英华。委托代理人许勇军,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俊荣。委托代理人金艳军(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英华与被告鲁俊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延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军、被告鲁俊荣的委托代理人金艳军及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华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鲁俊荣与案外人金艳茹因琐事在金艳茹住处发生争吵,原告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拨打110及120。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508.09元。经最终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公安北辰分局认为被告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的立案标准,撤销该刑事案件。但被告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08.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护理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107771.4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为197819.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俊荣辩称,刑事侦查卷宗中内容部分存在虚假,立案报告书及撤案报告书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事发当时被告并未进入金艳茹家中,也不存在推倒原告的事实。原告事发之前已存在其他疾病,并且腿部平时一瘸一拐。原告讲发生纠纷时是主动拦着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原告被推倒的事实,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其应当认识到此举可能给其带来伤害,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原告所花的部分治疗费用与治疗骨股头骨折无关。因此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鲁俊荣与案外人金燕茹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家属楼金艳茹家门口发生争吵,原告在劝架时摔伤。天津市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原告向急救中心支付了救护费用340元。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累计支付医疗费68168.09元。医生对原告作出的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治疗经过为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出现应激性溃疡,予禁食水,补液,预防感染治疗等。作出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应激性溃疡、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现原告以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推倒原告致伤为由,向本院呈诉。庭审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军均认为被告未进入金燕茹家,自始至终未见过原告,更与原告无身体接触。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英华右下肢损伤符合八级伤残。次查,被告鲁俊荣与金燕茹争吵过程中,案外人张娟娟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以下简称青光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9月30日分别对案外人宋凤来、王玉兰、李桂玲进行询问。其中宋凤来、王玉兰、李桂玲均证实如下情节:鲁俊荣进金燕茹家、双方争吵、马英华劝鲁俊荣、有人拨打110和120、将马英华送到医院等;宋凤来、李桂玲均证实鲁俊荣将劝架的马英华推倒;李桂玲还证实金燕茹的儿子赵静和鲁俊荣喊起来,其过去劝架,然后鲁俊荣从身后打了其头部;王玉兰另外证实马英华劝鲁俊荣、鲁俊荣的两个胳膊来回的挥、然后听见“咚”的一声、有人喊别闹了有人摔倒了、发现马英华摔倒。2013年10月6日青光派出所民警分别对案外人金燕茹、张娟娟、赵静、赵自明、张建状进行询问。金燕茹、赵静、赵自明均证实如下情节:鲁俊荣进入金燕茹家、与金燕茹发生争吵、鲁俊荣往里冲、马英华劝鲁俊荣、马英华拦着鲁俊荣、听见一声响、马英华倒地、有人拨打110和120、马英华被送到医院等;金燕茹、赵静、赵自明另外均证实马英华“只与”或“与”鲁俊荣有身体接触;赵自明还证实看见鲁俊荣往屋里冲,然后拦着鲁俊荣的马英华摔倒在地,民警来之前鲁俊荣离开;张娟娟证实如下情节:鲁俊荣进屋后骂金燕茹、拨打110、来劝架的马英华倒地、然后鲁俊荣离开等;张建状证实如下情节:其与金艳军、鲁俊荣三人找金燕茹儿媳张君(即张娟娟)对账,到了金燕茹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当时门口有人拦着,进不去屋,说了半天没有结果就走了。之后听门口的人说金燕茹家里有人摔倒了,同时证实该三人没有与人有身体接触。2013年12月10日青光派出所民警对李桂玲再次询问,李桂玲证实:鲁俊荣与金燕茹吵架,鲁俊荣往里面冲。回头一看,劝鲁俊荣的马英华摔倒在地上,具体怎么摔倒的没有看见,然后就打120,金艳军和鲁俊荣就走了。因为岁数太大,觉得是鲁俊荣把马英华推倒了,所以之前就和民警说看见马英华被鲁俊荣推倒的,其实没有看见。上述人员能相互印证均在事发现场。经查,宋凤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金艳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金燕茹与金艳军系姐弟关系,赵自明与金燕茹系夫妻关系。金燕茹与赵静系母子关系,赵静与张娟娟系夫妻关系。张建状与金艳军系同事关系。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七队民警于2013年12月27日对李桂玲进行询问,李桂玲证实如下情节:金艳军、鲁俊荣与金燕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赵自明与马英华夫妻劝架,将鲁俊荣从屋里推到了金燕茹家的门口,之后听见咣的一声,看见马英华倒在地上,赵静喊打110、120,然后鲁俊荣离开。听见马英华对到现场的民警讲其摔倒是鲁俊荣的胳膊肘所碰,故猜测鲁俊荣用胳膊碰倒的马英华,但并未看见。后马英华被120救护车接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七队民警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对梁小梅、袁克霞进行询问。梁小梅证实:鲁俊荣在金燕茹家门口2、3米远的位置,与金燕茹及儿子对骂。只是赵自明挡在鲁俊荣的前面劝她,但没有身体接触。也未看见其他人与鲁俊荣有身体接触;袁克霞证实:其与鲁俊荣系经营合伙人。鲁俊荣没有进金燕茹屋,距离他们有10米远的地方,相互对骂。未看见有人摔倒,后鲁俊荣被劝走。再查,青光派出所委托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马英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12月18日青光派出所呈请立案报告书,内容为2013年9月29日11时18分许,张娟娟报警称有人来其家中闹事。经民警了解,系金燕茹与其弟金艳军及金艳军妻子鲁俊荣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当时邻居马英华在劝架时被鲁俊荣推倒,2013年12月12日经法医对马英华的伤情鉴定为重伤,认为该案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且案发地属该所管辖,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拟对此案立为过失致人重伤案侦查。同年12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决定对过失致马英华重伤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27日被告提出对马英华的伤情重新鉴定。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对马英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英华右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认为马英华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的立案标准,撤销此刑事案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刑事侦查卷宗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摔伤是否由被告所致;2、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第一个焦点,宋凤来、王玉兰、李桂玲、金燕茹、张娟娟、赵静、赵自明相互证实鲁俊荣进金燕茹家、双方争吵、鲁俊荣往里冲、马英华与鲁俊荣有身体接触、听见一声响、劝架的马英华倒地、有人拨打110和120、鲁俊荣离开现场、将马英华送到医院等情节;另外宋凤来证实原告在劝架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赵自明证实看见鲁俊荣往屋里冲,然后拦着鲁俊荣的马英华就倒地。上述证人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在事发现场,该询问笔录的时间距离事发时间较近,上述人员距离事发现场较近,更能客观反应当时状况。虽然部分证人与原、被告有亲属关系,但证人金燕茹、赵自明、张娟娟、赵静与被告亲属关系更近,而证人王玉兰、李桂玲均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立案报告书也对原告在劝架时被鲁俊荣推倒的情节予以认定,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摔伤系原告在劝架中被被告过失推倒所致。对于张建状陈述被告没有与人接触、一直在金燕茹家门口等内容的证言,梁小梅陈述被告站在金燕茹家门口2、3米远的位置、没有看见有人摔倒等内容的证言,及袁克霞陈述被告没有进入金燕茹家、距离他们有10米远、未看见有人摔倒等内容的证言,因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部分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足以认定原告摔伤不是被告推到所致,因此对被告没有推到原告致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原告在劝架中被告因过失致原告受伤,而原告本身岁数已大,身体有多种疾病,原告劝架中根据自身身体状况及能力应采取更合理的劝架方式,如原告损失让被告全部承担也显示公平,因此对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综合考虑,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个焦点,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原告本身患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原告在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及治疗过程,为保证手术成功及痊愈,医生须对上述疾病采取相应控制或治疗,因该疾病系原告原有的自身疾病,对控制相应疾病的医疗费,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为6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其提供的相关护理票据,综合考虑原告住院确需护理,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52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34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必需,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为68周岁,应赔偿12年,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7771.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80元一节,该费用系对原告伤残鉴定所花费,系原告实际损失,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因本次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英华的经济损失182311.4元(含医疗费68000元、护理费5220元、残疾辅助器340元、残疾赔偿金107771.4元、鉴定费980元),由被告鲁俊荣承担109386.84元(182311.4元ⅹ60%),此款被告鲁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英华。二、被告鲁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马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马英华负担848元,被告鲁俊荣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延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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