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邬旭波与邬旭波、陈莺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邬旭波,陈莺莺,胡建培,林允华,宁波贝馨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216室。代表人:孙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旭波。被告:陈莺莺。被告:胡建培。被告:林允华。被告:宁波贝馨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铁江村。法定代表人:邬旭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邬旭波、陈莺莺、胡建培、林允华、宁波贝馨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对被告邬旭波、陈莺莺、胡建培、林允华、宁波贝馨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