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终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强与江苏创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海棠支行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支行,江苏创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139号。负责人俞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创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居民身份证号320705197004161511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与被上诉人江苏创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晖公司)、王强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被上诉人创晖公司、王强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晖公司、王强一审诉称:在2011年9月上旬,中国银行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员工徐金虎主动提出帮助创晖公司在中行申请贷款,创晖公司按徐金虎和信贷员武丽媛的要求,向中国银行核电支行提供了详细的贷款资料。2011年10月,徐金虎电话通知王强,贷款手续已基本办好,只待创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相关的反担保材料上签字即可。2011年10月12日,徐金虎带着王强至上诉人处,说中行核电支行的人正好在这里办事,你顺便把字签好就行了,海棠支行的工作人员胡某冒充担保公司的人员,拿出一堆材料,翻开最后一页让王强在上面签字。2011年11月和2012年1月,中行人员两次派员到被上诉人公司为贷款事宜验厂,王强真的以为是贷款事情已办妥,非常高兴,谁知在2012年3月8日,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以连云港东能贸易有限公司向海棠支行贷款2400万,创晖公司、王强是担保人为由,致函创晖公司及王强,要求偿还该笔款项,王强才知道此事,遂搜集相关资料,才知道连云港东能贸易有限公司伪造创晖公司的公章及王强的私章,伪造创晖公司股东决议,伪造王强签字,诈骗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款项2400万元,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创晖公司、王强与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由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承担诉讼费用。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一审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创晖公盖章及王强的签字、手印均为创晖公司及王强所为,创晖公司及王强已经承认,因此创晖公司及王强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创晖公司及王强的起诉在2013年3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根据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举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显示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为债权人,连云港东能贸易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江苏春生超声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兴能矿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创晖公司、徐金虎、曹海、江健、王强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4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各项约定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依照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如因非债权人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创晖公司、王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中“王强”签字、“王强印”、“创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根据创晖公司、王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电站支行签收单、江苏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资料上“王强”签字和“创晖公司”印章作为比对样本,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第2行“保证人”栏内印文“创晖公司”及《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中印文“创晖公司”与送检《江苏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签收单》、《创晖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王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上印文“创晖公司”及检验样本印文“创晖公司”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第2行“保证人”栏内印文“王强印”及《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中印文“王强印”与送检《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江苏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印文“王强印”及实验样本印文“王强”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3、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第2行“保证人”栏内两处签名字迹“王强”与送检《签收单》上签名字迹“王强”、《江苏创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上签名字迹“王强”及王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上签名字迹“王强”均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创晖公司、王强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中的签名及印章均系伪造,故保证合同未成立。经审查,创晖公司、王强申请鉴定,并提供鉴定样本,法院将比对样本均寄给东方银行海棠支行质证,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创晖公司使用多枚印章。法院依法对比对样本上的签名进行审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电站支行职工确认签收单中“王强”的签名及“创晖公司”的印章是王强当面所签并盖章。故一审法院依法向东方银行海棠支行释明,东方银行海棠支行可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中“王强”手印申请鉴定以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东方银行海棠支行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中“王强”的签名与“江苏创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与创晖公司、王强提供的比对样本不符,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未举证证明创晖公司、王强有使用多枚印章并有其他签名,且未对王强手印申请鉴定,因此创晖公司、王强与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对创晖公司、王强要求确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称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而创晖公司、王强起诉时间在2013年3月,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观点,经审查,本案的保证合同未成立,不应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对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2011年10月12日最高保证金额为24000000元的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创晖公司、王强与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的保证合同关系未成立。上诉人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创晖公司、王强在另案中已承认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盖章、手印均是其所为,属于已自认,保证合同是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证合同未成立无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中的创晖公司公章、王强印、王强签字与创晖公司、王强自认的公章、签字不一致,说明创晖公司、王强使用多枚印章及改变书写方式。一审法院以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未对王强手印申请鉴定,判决支持创晖公司、王强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三、创晖公司、王强对签字、印章、手印有异议,依法应由创晖公司、王强申请鉴定,创晖公司、王强只申请鉴定签字、印章,拒不申请鉴定手指纹,一审法院要求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申请鉴定王强手指纹,违背法律规定;四、创晖公司、王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一审法院未作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五、创晖公司、王强起诉是撤销合同,但一审没有按照其诉求处理,判非所诉;六、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申请调取市中院审理的涉及该案创晖公司和王强在当时庭审中承认本案中的公司印章和王强的印鉴、指纹、签字都是其所为,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创晖公司、王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创晖公司、王强共同辩称: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一、东方银行海棠支行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非所诉显然是错误。虽然创晖公司、王强在起诉时是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改为请求判令合同不成立,一审法院已向东方银行海棠支行做了释明,东方银行海棠支行并未提出异议。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前对本案进行审理,王强当时出庭并没有承认公章、指纹、签名是自己所为,于2012年11月19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觉得本案涉及犯罪,移送公安部门,本案在一审时,又对公章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公章和签名不是创晖公司、王强所为,所以是否调取毫无意义;对于王强的指纹的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东方银行海棠支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提出申请,所以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提出这个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2400万,已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进行审理,认为徐金虎构成了诈骗,所涉及的公章、签名都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合同不成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强在本院(2012)连商初字第103号案中的相关陈述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抗辩观点成立的有效证据;二、创晖公司、王强是否使用多枚印章及是否王强改变了书写方式导致鉴定有误;三、一审法院将鉴定王强手指纹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是否超越创晖公司、王强的诉求判决本案。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王强虽于2012年10月29日在本院(2012)连商初字第103号案开庭中陈述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是其签字盖章,但此后王强随即又多次坚决否认是其签字盖章,认为是他人伪造其签字盖章,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移交公安局侦办,本院未对该案事实作认定判决。在本案中,王强仍坚持要求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与其有关签名盖章做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结合与本案有关的主债务人已经被司法机关确定犯骗取贷款罪的实际情况,允许王强申请鉴定,并委托南京东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与创晖公司、王强有关的签名盖章与王强本人私章签名及创晖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东方银行海棠支行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创晖公司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实际盖章,亦没有证据证明王强实际签名、盖章。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民事诉讼审理原则,没有以王强在本院(2012)连商初字第103号案中的发生变化的陈述观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此点上诉理由,与法院依法定程序查明的客观法律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称创晖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王强改变自己书写签名方式等上诉理由,因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王强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其手指纹印,属于主张不存在的消极事实,而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提出积极的抗辩事实,并提供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来源于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更贴近证据距离,其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举证能力要比王强的举证能力更强,一审法院在结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不是王强亲笔签名、“王强印”与王强提供其使用的“王强”印不符、“创晖公司印章”与创晖公司提供其公司使用的印章不符、主债务人因涉及本案贷款犯骗取贷款罪等实际情况下,将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是否有王强手指纹印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东方银行海棠支行,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鉴定王强手指纹印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创晖公司、王强虽在诉状中诉求撤销涉案保证合同,但创晖公司、王强在一审庭审中亦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创晖公司、王强而言没有生效。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确定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创晖公司、王强而言未成立生效,不属于判非所诉。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非所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本案中,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中虽盖有“创晖公司印章”、“王强印”的文印及署名“王强”的签字字迹,但上述签名及印章均经南京东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故一审法院在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中“创晖公司印章”、“王强印”、“王强”签名字迹等是创晖公司、王强所为的情况下,要求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继续举证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中是否有王强手指纹提出鉴定,以确定创晖公司、王强是否同意为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但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没有按照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要求而为之,因此东方银行海棠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创晖公司及王强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中签字或者盖章,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创晖公司、王强而言未成立生效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本案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