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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柯健与丁杨、任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健,丁杨,任继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585号原告:柯健,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丁杨,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任继福,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柯健诉被告丁杨、任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杨、任继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健诉称:被告丁杨经任继福介绍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置福彩销售亭,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支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返还。被告任继福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0日,被告丁杨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也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及至清偿日为止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丁杨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杨、任继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丁杨经被告任继福介绍向原告柯健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柯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期限两个月(至:2013年9月16日止),利息按2.5%每月支付,到期利随本清,如有逾期,本人自愿按本金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丁杨,2013年7月16日。”被告任继福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并注明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0日,被告丁杨又向原告柯健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柯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借款人:丁杨,2013年8月10日”。原告柯健借款给被告丁杨后,被告丁杨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柯健于2014年3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两份原始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丁杨向原告柯健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原始借条,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柯健起诉要求被告丁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柯健主张要求被告丁杨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仅就30000元借款约定了每月2.5%利率的利息及每日5%的违约金,且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柯健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只能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柯健主张被告任继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任继福就被告丁杨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故被告任继福应对被告丁杨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丁杨、任继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健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健借款15000元;三、被告任继福对上述第一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柯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丁杨、任继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广银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程加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