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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林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深圳市罗湖区××家家××餐厅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姜某乙同属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新村××餐厅员工。2014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姜某乙在家家兴餐厅上班期间发生口角,被害人姜某乙踢了被告人林某一脚,被告人林某拿起手中准备磨的菜刀砍了被害人姜某乙的右肩膀一刀。随后,被告人林某与同事姜某甲将被害人姜某乙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6月25日,被害人姜某乙对被告人林某出具了谅解协议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照片固定);2.书证:谅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病历、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姜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姜某甲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捕前工作餐厅的老板已先行垫付,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愿意谅解被告人林某,同意被告人早日重回工作岗位,偿还垫付款,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沈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