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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上海亚天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天贸易有限公司,王琴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上海亚天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天天面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冠生园路246号-14。法定代表人袁洁,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黎明。被告王琴。委托代理人左星亮,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亚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天公司)与被告王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5日,被告丈夫张某代表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被告将原告下属的徐汇烟草店承包下来。承包期二年。每月上交利润3,500元。但承包协议同时明确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香烟只能从国家规定的渠道进货,严禁卖假烟,如因违反国家法律法令而被处罚的,则完全由乙方(被告)负责;如因此而被吊销烟草专卖证的,乙方(被告)必须赔偿甲方(原告)5万元。而被告自承包以来,大肆销售假烟。尽管原告频频向被告提出警告,并同时又向烟草专卖局举报。可是非但起不了作用,还招来莫名的报复。由于被告严重的违法行为,2005年3月15日,被告夫妇俩所经营的74家烟草店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一举查获,并受到法律严惩。自此之后,所有涉案的有证商店都被吊销了《烟草专卖证》,其中包括原告的烟草店在内。2005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还停止了向原告门店香烟的配给。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在使国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使原告在企业形象和经济上均蒙受了巨大损失。仅从2005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二年间,直接经济损失就达149,292元。被告被法院判处缓刑以后,却突然人间蒸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2009年1月起,找了被告整整5年多时间,就连被告的老家浙江温岭都找过。期间我公司还先后三次发函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已查明,被告的户籍早已以蓝印户口形式迁入上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被吊销烟草专卖执照的,乙方应赔偿甲方5万元”的约定,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承包协议》并非王琴本人与原告签订。原告称协议是与张某所签,王琴与张某曾系夫妻。但王琴不清楚承包过系争店铺事宜。所有的对外经营都是张某操作的,不存在共同经营。原告应当去找张某。王琴与张某现已经离婚。此外,原告主张系争店铺烟草专卖证在2005年被吊销,那原告应当从2005年起开始主张权利。但原告从未主张。被告王琴被羁押,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且2005年年底王琴被判处缓刑,不存在人间蒸发一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系争店铺的烟草专卖证被吊销。针对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原告称,自2005年系争店铺被公安局经侦查抄后,王琴和张某一直被羁押。原告在2009年才知道王琴被放出来了。原告调查到王琴的户籍已经迁入上海,原告2009年1月即向王琴寄送了挂号信主张违约金。之后又在2010年、2012年向王琴寄信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琴与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10月15日,张某以被告王琴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上海天天面包有限公司)、乙方(王琴)在承包冠生园某号上海天天面包有限公司经营部香烟柜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将冠生园路某号甲方所开经营部占总面积三分之二(约十平方米)的香烟店承包给乙方。专业经营香烟零售业务。承包期为二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间乙方上缴甲方的利润为每月3,500元……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香烟也只能从国家规定的渠道进货,严禁卖假烟,如因违反国家法律而被处罚的,则完全由乙方负责,甲方因此而有权终止此协议并不退还押金及装修费。如因此而被吊销烟草专卖执照的,乙方必须赔偿甲方5万元……甲方的烟草专卖证正本、专卖铜牌、专卖价牌38只、工商银行存折等交乙方保管使用……乙方签字落款处为“王琴”。2005年4月15日张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同日,王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王琴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5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犯非法经营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200万元。法院认定:“王琴在明知张某非法经营的情况下,仍为张某租赁部分卷烟销售门店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收取部分营业款”。法院认为:“王琴在明知张某非法经营卷烟的情况下,仍分别实施租赁商铺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行为,帮助张某非法经营卷烟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王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2007年1月19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对原告(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020060340号。因当事人将上海市冠生园路某号中部分经营场所承包给王琴经营,同时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转由王琴使用……上述违法行为,违法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鉴于当事人有检举等从轻情节,决定对当事人罚款500元。之后,亚天公司向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4月17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维持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第202006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琴寄送要求其赔偿二家店铺的违约金共10万元损失的挂号信。2010年12月22日、2012年9月2日,原告又通过平信方式向被告王琴主张违约金10万元。均未果,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被吊销烟草专卖执照的,乙方应赔偿甲方5万元”的约定,赔偿原告5万元。另查明,系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证号为:1114040555。2006年4月,上海天天面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亚天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许可证号为111404055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9年1月9日原告寄送的挂号信、2010年12月、2012年9月原告寄送的信件、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以及(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虽被告辩称《承包协议》非王琴本人所签,其与张某不存在共同经营,但根据(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第202006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市冠生园路某号上海天天面包有限公司经营部香烟柜台系由王琴承包经营。张某代王琴签订《承包协议》时,与王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张挺某签的《承包协议》,对王琴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依据为协议约定“被吊销烟草专卖执照的,乙方应赔偿甲方5万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许可证号为1114040555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吊销,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王琴被羁押、判刑,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原告在2009年之后向被告寄送邮件进行主张,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对债务进行过重新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亚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