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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骗取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卫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夏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8月1日阅卷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为偿还李某某的借款,采用编造虚假的购货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2012年3月14日,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向被告人马某某发放200万元贷款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贷款全部用于归还李某某的借款。2013年3月14日贷款到期后,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人马某某催收贷款,但被告人马某某以将贷款转移给他人为由拒不归还贷款,致使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200万元贷款至今无法收回。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提供的资产清单中的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宁夏天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生产厂房及设备等全部资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价4664176元于2012年7月10日转让给郭某某,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将其在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的200万元贷款及利息、拖欠的职工工资及其他个人欠款等共计4584176元的债务转移给郭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提供的资产清单中的三套住宅房,其中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世纪花园B区7号楼2单元242号房屋已于2012年2月17日卖给拓某某,2012年2月28日办理了过户登记;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荣华苑小区2号楼4单元102室、世和新天地2号楼2-12A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丁玉娟,已于2013年6月8日被查封。担保人郭某某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提供的资产清单中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东方明珠的二套营业房、一套住宅房于2012年10月30日转让给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二)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经审批,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于2012年3月14日同意向被告人马某某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担保方式为保证。(三)《保证合同》、《贷款保证承诺书》及身份证明,证明:2012年2月27日屈某甲、郭某某分别与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签署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全部财产为被告人马某某因购买原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4日屈某甲、郭某某与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正式签署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提款申请书》、《委托付款协议》及《委托付款申请》,证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申请将200万元借款划入其个人账户62294781000101*****内,后委托银行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50087430*****账户。(五)《购货合同》,主要内容是: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单价17000元的价格向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蜡粉200吨,总价340万元,供货时间是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六)借款人《资产清单》,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提供资产清单,分别为住宅楼三套(世纪花园B区7号楼、荣华苑2号楼、世和新天地A座1202),中冶宁夏美利纸业股份公司的应收款100万元、厂房两座、轿车一辆,资产共有人为马某某、丁玉娟。(七)《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8年9月30日银川高新区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玉娟就中卫市荣华苑第2座4单元412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2010年7月7日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丁玉娟就世和新天地A座2单元1202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2003年6月11日原中卫县民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人马某某就世纪花园B区7号楼2单元242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了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玉娟及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九)《资产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明、《宁夏原中卫县青山鹿业有限公司章程》及《税务登记证》,证明:2012年3月屈某甲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提供资产清单,分别是梅花鹿200头,鹿场一座。宁夏中卫市青山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屈某乙,屈某甲出资88万,占出资比例40%及公司章程。(十)《资产清单》、《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审计报告》等书证,证明:2012年2月27日郭某某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提供资产清单,分别为两套营业房、一套住宅房、三辆危货运输车、两辆轿车、其持有中卫市环宇商贸公司的股份180万,及中卫市环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及资产审计情况等。(十一)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及《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向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50087430*****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后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50087430*****的账户于当日将200万元转入李某某10083786*****的账户。(十二)中卫农村商业银行报表、贷款利息记账凭证及《贷款本金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还款100万元,归还利息18658.75元。(十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李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人马某某转账100万元。(十四)中卫农村商业银行报表、《贷款利息记账凭证》及《贷款本金记账凭证》,证明:马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归还本金1789.79元,归还利息22734.22元,于2011年11月28日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归还本金998210.21元,归还利息2127.52元。(十五)中卫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11月28日丁玉娟从马立宏的账户取款100万元,后存入丁玉娟个人账户。(十六)《资产转让协议书》、《债务转让协议书》及《关于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欠发员工工资、奖金等支付方式和期限说明》,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将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宁夏天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生产厂房及设备等全部资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价4664176元转让给郭某某,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的200万贷款及利息、被告人马某某将其李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欠职工的工资等共计4584176元债务转移给郭某某,由郭某某负责偿还。(十七)《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7月10日郭某某保证按照被告人马某某同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如郭某某违约,造成贷款逾期,一切责任全部由郭某某承担。(十八)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法人登记表、《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投资协议》、《银行询证函》、宁夏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身份证明、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及《年度检验登记》,证明了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情况、公司章程、出资情况、内部股东情况,法定代表人是朱鹏,股东是朱鹏、郭某某、李某某的事实。(十九)宁夏中卫市青山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公司章程》,证明了中卫市青山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是屈某乙的事实。(二十)《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及《房产证》,证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世纪花园B区7号楼2单元242号房屋卖给拓某某,并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了过户登记。(二十一)《欠款欠据》三份,证明:2011年7月6日郭某某欠大田汽贸公司150万元。(二十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工作人员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人马某某催收200万元贷款,由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丁玉娟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二十三)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贷款还息凭证》,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200万元贷款产生的利息为657763.16元。(二十四)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郭某某提供的资产清单中的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明》,证明:郭某某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东方明珠的二套营业房已于2012年9月27日转让给李某某;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城市花园的一套住宅房已于2012年10月30日转让给李某某。(二十五)《中卫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荣华苑小区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和世和新天地2号楼2-12A0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均是丁玉娟,均已于2013年6月8日被查封。(二十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三份,证明:郭某某向银行提供的资产清单中的宁E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张旭,宁E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中卫市中杰物流有限公司,宁E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中卫市中杰物流有限公司。(二十七)中卫市中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挂靠合同》,证明:2011年8月26日汪学文将宁E03***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到中卫市中杰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郭佩武将宁E29***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到中卫市中杰物流有限公司。(二十八)《借条》及宁夏银行《进账单》,证明:2012年4月23日郭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50万元。2012年9月25日郭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3日郭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二十九)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2013年6月18日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副行长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虚假的购货合同,从中卫农村商业银行骗取贷款200万元,后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给银行造成200多万元经济损失。(三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9日在西安火车站第一候车室,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三十一)《羁押证明》,证明:2013年9月9日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将涉嫌骗取贷款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9月11日移交出所。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的副行长。2012年2月27日马某某提供虚假的购货合同,由屈某甲、郭某某担保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贷款200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2012年6月马某某按时向我行结清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2012年7月我行职工对马某某进行贷后检查时发现马某某已经将他经营的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转让给郭某某,我找到马某某核实后确有此事,并且马某某说他在我行的200万元贷款由郭某某偿还。2012年9月没有人来我行结清这200万元的贷款利息。之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马某某和郭某某,他们都不愿意归还这200万元贷款。2013年2月我们再次找到郭某某,郭某某说马某某给他转让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的手续还没有做清,只有把手续做清了,他才答应归还马某某在我行的200万元贷款。马某某申请贷款时,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对马某某的资产、担保人屈某甲、郭某某的资产都进行了核实。贷款到期后,银行向马某某、担保人郭某某、屈某甲都进行了催收。截至2013年12月24日,马某某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657763.16元。(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10月份的一天,马某某找我说他在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的贷款快到期了,让我给他借款100万元。我知道马某某当时在中卫市工业园区经营一家化工厂,很有实力,就将100万元借款通过我农行6228491200001*****账户转入马某某62294781000101*****账户。等了一个月,马某某一直没有给我还钱,我找到马某某,他说他还有一笔100万元贷款马上到期了,问我能不能再借给他100万元,我没有答应。后来迎水支行行长马立宏找我说:“马某某在迎水支行的100万元贷款快到期了,但资金紧张,你能不能再借给他100万元,把这笔贷款还上后他就能再贷款200万元,到时候用这笔贷款还你的借款。”我对马某某很不放心,就对马立宏说:“我将100万元转给你,到时候这100万元你给我还。”因为我当时手头没有钱,就向刘永祥借了100万元,由刘永祥将100万元转到马立宏的账户上。这200万元借给马某某还贷款后,我就一直催马某某还钱,但马某某因为没有担保人,贷款一直没有批下来。我觉得马某某要能找个合作伙伴做生意就好了。正好我朋友郭某某也想跟马某某合作,我就介绍他们认识,之后他们就达成协议由郭某某给马某某担保贷款200万元,他俩一起合作经营马某某的化工厂。2012年3月14日,马某某从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贷款200万元后,受托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转账到我的个人账户,归还了欠我的200万元。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朱鹏、总经理是郭某某、我是股东、王某某是出纳。现在该公司没有什么业务,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印章由出纳王某某保管。该公司与马某某及其名下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与马某某也没有经济往来。郭某某在中卫市东方明珠9号楼117、217、118、218号的营业房及美利城市花园14号楼1003室的房屋现已经卖给我,卖房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马某某在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的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为没钱还就找李某某借款200万元还了银行的贷款。后因为找不到担保人,迎水支行一直没有给马某某再次发放贷款。2012年2月份,李某某给我说:“马某某准备在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贷款200万元,让我给介绍个担保人,并答应谁给他担保贷款200万元,他就和谁一起经营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和宁夏天美化工有限公司。”我很信任李某某,就同意给马某某担保贷款。经过商量,马某某答应他从银行贷款200万元偿还李某某的欠款,另外我再投些钱,他将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和宁夏天美化工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我。2012年2月27日我为马某某从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贷款200万元做担保,填写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担保人资产清单》等。后来马某某又找到我说:“我申请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原材料,银行要我提供购买原材料的合同,证明我确实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才给我贷款,而且贷款批下来后将被转到与我签订合同的公司账户内受托支付。你能不能从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给我开一份购货合同,证明我用于购买原材料。”后马某某就自己打印了一份购货合同,内容是马某某从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200吨1840规格的蜡粉,金额是340万元,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1月20日,并让我在合同上加盖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我就让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王某某将公司印章盖在马某某提供的购货合同上。实际上这份购货合同是2012年2月27日我给马某某担保贷款时马某某自己写的。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是我和李某某、朱鹏于2011年7月注册成立的。朱鹏、我和李某某是股东,朱鹏是法人代表,我持有45%的股份。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从来没有经营过蜡粉生意,马某某也从来没有从该公司购买过蜡粉,马某某及其名下的公司也没有与该公司有过经济及业务往来,该公司成立后也没有做过和马某某的业务。2012年5月份,马某某提出不愿意跟我合作,我让马某某赶快将银行的200万元贷款偿还了,这样我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并让马某某将我的投资款退还给我。但是马某某没有钱,一直拖着没办。2012年7月份,我和马某某达成协议,马某某将他名下的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和宁夏天美化工有限公司的所有厂房、设备、土地等全部资产转让给我,我代他偿还他在迎水支行的200万元贷款及这二家公司欠工人的工资等总计4584176元,但马某某没有给我办理土地过户变更手续,我无法注册公司。我多次找马某某办理土地过户变更手续,但马某某一直不出面,2012年10月份以后我就再找不到马某某了,所以也没代他偿还那200万元的贷款。2012年9月李某某投资500万元注册了宁夏德隆化工有限公司,我持有1%的股份,公司现在使用的就是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中卫市环宇商贸有限公司是我注册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我,股东是我和我侄子郭子飞及大嫂郭秋宏,我持有60%的股份。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找我催收过二次,让我在催收单上签了字,另外还打电话向我催收过几次。我现在还欠李某某500万元,欠张某某150万元车款,现在住的怡园小区4号楼3单元322室的房子是我姐夫马怀权的,我现在没有任何资产和存款,没有能力偿还这200万元的贷款本息。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我提供的资产清单上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东方明珠小区9号楼的二套营业房、美利城市花园10号楼1003号房屋是我2011年3月份购买的,这三套房子我2011年3月买上后就抵押给宁夏银行中卫支行贷了150万元,后来李某某替我偿还了这笔贷款,我就分别于2012年9月和10月将这三套房子卖给了李某某,房产证也过户到了李某某名下。资产清单上的三辆危货运输车(车牌号分别为宁E06***、宁E03***、宁E29***)不是我的,其中宁E06***、宁E03***危货运输车是我哥郭佩武的,宁E29***号危货运输车是我侄子郭子飞的,而宁E06***危货运输车已在2013年由郭佩武卖给他人;资产清单上的2辆轿车是我的,但尼桑轿车我在2011年年底就卖到陕西省神木县了;奇瑞轿车现在挂靠德隆公司。(四)证人拓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17日我和马某某、丁玉娟就买卖世纪花园B区7号楼242室的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我交付了30万元房款后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我将该套房屋又卖给他人。(五)证人屈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哥哥屈某乙在中卫市常乐镇经营中卫市青山鹿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底,马某某到鹿业公司找我哥屈某乙给他担保贷款,屈某乙不在。后来马某某对我说:“我想让屈某乙给我担保从银行贷款,屈某乙不在,我给屈某乙打过电话,他让你先在担保手续上签字,等他回来再把你换掉。”我给马某某担保他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我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并在资产清单、《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但没有提供过《中卫市青山鹿业有限公司的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表》。后来我才知道我哥屈某乙从来没对马某某说过让我在担保手续上签字,我才知道马某某骗了我。中卫市青山鹿业有限公司是屈某乙的公司,全部是他投资的,我没有股份。(六)证人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份,马某某多次打电话要我给他担保从银行贷款,均被我拒绝。后来马某某背着我让我弟弟屈某甲给他做了担保。中卫市青山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当时的股东是我和屈某甲。2011年屈某甲就退出公司了,公司现在没有屈某甲的股份。(七)证人王某某(系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年初,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马某某要在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贷款200万元,需要加盖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让我在马某某提供的合同上盖上公司的印章。后我和马某某联系好后我就到马某某的公司,在一沓资料中的《购货合同》上盖了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十几天后,马某某又打电话说那份合同资料不全,需要重新补盖。我又到马某某的公司在一沓资料,包括《购货合同》上盖了章,合同上当时只有打印好的字,没有手填的内容,合同内容我没有看。2012年3月14日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公司账上到了200万元,让我将那200万元转到李某某的账户内,我就将那200万元转到了李某某的账户内。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近二年来没有发生过业务,至于公司是否与马某某及其名下的公司发生过业务我并不清楚。(八)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自2004年开始,郭某某从我经营的中卫市大田汽贸公司开始购买半挂车跑运输。到2009年左右,郭某某陆续从我公司购买了近20辆半挂车,车款都是交一部分,赊一部分。到2011年,郭某某还欠我150万元车款。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为了偿还李某某的欠款,2012年2月27日我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我当时给银行提供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世纪花园B区7号楼242室、荣华苑小区2号楼122室、世和新天地A座2单元1202室等资产手续,但世纪花园的那套房子当时我已经卖给拓某某了,世和新天地的那套房子是按揭的,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就抵押给农业银行了。迎水支行让我提供贷款用途,我为了尽快将款贷出来,就找李某某想办法。李某某说从他经营的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和我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后来,我和李某某、郭某某一起签订了一份购买蜡粉的合同提交给银行,并由郭某某和屈某甲作为担保人进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批下来后,我就将这笔钱归还了欠李某某的借款。2012年7月我将经营的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转让给了郭某某,条件是由郭某某来偿还我这200万元的贷款、欠工人的工资等。我们签订协议后,我将公司的手续都交给了郭某某,只有土地转让协议我没有签字。我和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是为了贷款,其实没有购买过原材料。担保人屈某甲、郭某某的资产清单是银行工作人员单独和担保人核实填写的,银行工作人员刘某某到工业园区实地调查了我经营的宁夏茂弘浆纸化学品有限公司,我还陪刘某某到屈某甲的鹿场进行调查。2013年2月份左右我就离开了中卫,银行工作人员找我催收过贷款,但我有时没有接电话,原因是想让他们找郭某某偿还贷款。我现在还欠我以前的供货商山东天成公司和江苏镇江天纪化工公司货款50多万元。我现在只能通过变卖我在工业园区的厂房和设备来偿还这200万元的贷款,除此之外,我再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原判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辩护人提交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欲通过民事诉讼途经向郭某某主张资产转让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申请贷款时,谎报贷款用途,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购货合同,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迎水支行退赔200万元贷款及利息。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其无罪,并当庭予以释放。理由是:1.其从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过1车蜡粉,故其申请贷款时给银行提供的《购货合同》是真实的,原判对该《购货合同》是虚假合同的认定不正确。2.贷款用途不会对银行发放贷款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影响贷款能否必然收回这一目的,故原判对其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认定实属牵强附会,有生搬硬套之嫌。3.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只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本罪。对于其他严重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造成重大损失,则主要表现为贷款无法收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笔贷款确实无法收回,且银行一直怠于提起民事诉讼追偿该笔贷款,是否已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目前并不确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理由除与上诉人马某某所提第2、3条上诉理由相同外,还提出以下理由:上诉人马某某申请贷款时给银行提供的《购货合同》中所提的原材料蜡粉确系上诉人马某某的公司生产所需产品,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虽然不是专营该产品的公司,但蜡粉并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或者专管的产品,故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经营范围内销售该产品,原判对该《购货合同》系虚假合同的认定欠妥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从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过1车蜡粉,故其申请贷款时给银行提供的《购货合同》是真实的,原判对该《购货合同》是虚假合同的认定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某某申请贷款时给银行提供的《购货合同》中所提的原材料蜡粉确系上诉人马某某的公司生产所需产品,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虽然不是专营该产品的公司,但蜡粉并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或者专管的产品,故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经营范围内销售该产品,原判对该《购货合同》系虚假合同的认定欠妥当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从来没有经营过蜡粉,也从来没有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名下的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名下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并证实该公司现在没有业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近二年来没有业务;上诉人马某某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3日的供述也证实其与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贷款,其没有用200万元贷款购买过原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马某某并未从中卫市东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过蜡粉等原材料,双方签订《购货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因此,原判对上诉人马某某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购货合同》是虚假合同的认定正确。上诉人马某某的该条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条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贷款用途不会对银行发放贷款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影响贷款能否必然收回这一目的,故原判对上诉人马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认定实属牵强附会,有生搬硬套之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贷款用途是银行决定是否给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贷款能否收回的重要保障,故银行给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前除了要审查贷款申请人的资格、资产状况及征信情况等外,还要审查贷款用途,以确保贷款能如期收回。在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为了给他人偿还借款而虚构贷款用途,并提供虚假购货合同,致使银行信以为真,从而给其发放200万元贷款。因此,原判对上诉人马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认定正确,上诉人马某某的该条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条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只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本罪。对于其他严重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造成重大损失,则主要表现为贷款无法收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笔贷款确实无法收回,且银行一直怠于提起民事诉讼追偿该笔贷款,是否已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目前并不确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本院认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可构成骗取贷款罪,故骗取贷款罪既是结果犯又是行为犯;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主要理由是“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情节严重”,并非是“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另外,骗取贷款是刑事犯罪案件,并非是民事纠纷案件。在骗取贷款案件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贷款申请人分别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并非是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故不应存在提起民事诉讼实现债权的情形;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骗取贷款罪须以提起民事诉讼追偿贷款为本罪的前置程序。因此,银行虽然未对上诉人马某某及二名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但这并不影响对上诉人马某某骗取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的该条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条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申请贷款时,虚构贷款用途,并给银行提供虚假购货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达2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上诉人马某某无罪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某骗取银行贷款后并未归还,无从宽情节,故原判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淑霞代理审判员  万生虎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威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