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梁玉传与马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传,马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4986号原告梁玉传。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马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育新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419632-6。负责人王占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阎志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传与被告马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传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马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传诉称,2012年4月16日5时20分许,原告梁玉传驾驶三轮助力车沿张家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被告马建驾驶鲁BQN87**号三轮汽车顺行在前在向路边停靠时,原告梁玉传驾驶三轮助力车前部与被告马建驾驶的鲁Q×××××号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梁玉传受伤及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梁玉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6.37元(门诊2757.9元,住院57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误工费22220.5元(116.95元/天×190天),护理费8420.4元(116.95元/天×72天),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8元(父22060×5年×10%÷5人,二子22060×(长4年+次10年)×10%÷2人),停车清障费2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0124.27元。要求被告赔偿128884.24元。被告马建辩称,鲁Q×××××号是我的车,挂靠在马兆其名下,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另外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鲁BQN8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5时20分许,原告梁玉传驾驶三轮助力车沿张家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被告马建驾驶鲁Q×××××号三轮汽车顺行在前在向路边停靠时,原告梁玉传驾驶三轮助力车前部与被告马建驾驶的鲁Q×××××号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梁玉传受伤及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梁玉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马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梁玉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玉传于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额窦骨折,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对症处理。2、2个月禁止下床活动。3、加强功能锻炼。4、半月复查,不适随诊。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8506.37元。后原告又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多次。该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12张,共计178天。原告从2010年3月起在青岛德川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秋芬护理。原告之父梁曰平1934年4月1日出生,共生育四子一女五个孩子。2000年5月31日原告与前妻孙彩霞生育男孩梁兵,2006年4月17日原告与其妻刘秋芬生养男孩梁春亭。2014年5月27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377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玉传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另原告支付停车清障费235元。另查明鲁Q×××××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马兆其,实际车主是被告马建,被告马建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鲁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583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病假条、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377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青岛德川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鲁Q×××××号三轮汽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梁玉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责任划分,以原告梁玉传承担70%、被告马建承担30%为宜。原告在出院后,又多次到即墨市中医院治疗,后在进行伤残鉴定后诉讼来院,其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0年3月在青岛德川电子有限公司加工作,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日误工、日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误工日86.67元、护理日102.4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病历予以支持150天。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误工费13000.5元(86.67元/天×150天)、护理费7377.12元(102.46元/天×72天)、交通费400元、原告之父梁曰平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5年×10%÷5人)、原告长子梁兵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元(22060元×4年+×10%÷2人)、原告次子梁春亭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10年+×10%÷2人)、停车清障费23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8564.99元。原告的医疗费85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共计8650.3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13000.5元、护理费7377.12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之父梁曰平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长子梁兵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次子梁春亭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08879.6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停车清障费2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764.99元(8650.37元+108879.62元+235元),被告马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583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关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玉传各种经济损失117764.99元(其中1583元付给被告马建)。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玉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63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2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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