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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林晓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2014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红彩,南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红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4月份,被告人林某甲谎称自己能将张某甲的儿子安排到邢台市交通局工作,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信任。骗取张某甲现金4万元。2、2012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甲谎称自己能够将朱某甲的儿子安排到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取得被害人朱某甲的信任。骗取朱某甲现金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在第二起诈骗中,朱某甲是把5万元给到张某乙手里后,张某乙直接把钱给了其,之后在送张某乙回家的路上,张某乙直接找其要了1万元,其就随手给了张某乙1万元,其诈骗朱某甲的现金应是4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4月份,被告人林某甲谎称自己能将张某甲的儿子安排到邢台市交通局工作,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信任,骗取张某甲现金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害人张某甲退赔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4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张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一张,证实6222080406000437828银行卡取款40000元的事实。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多次给被告人打电话的相关录音。4、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张某甲、张某丙分别辨认出林某甲就是给张某甲儿子找工作的姓林的男子,也就是收取张某甲4万元的男子。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份的时候,林江奇跟我说他有关系可以帮着家里的孩子跑正式的工作,因为我弟弟张某甲的孩子刚退伍没有工作,然后我跟张某甲说了这个事情,张某甲听了这件事就叫我帮着联系林江奇。我就约林江奇跟张某甲一起吃过几顿饭,谈孩子工作这个事情,林江奇跟我们说他认识市委书记王爱民的亲戚,还认识邢台市交通局局长李全宝,可以帮着把孩子安排到交通局,但是需要4万元活动经费,如果不够的话再跟我们要,然后2012年7月中旬的时候张某甲就把准备好的4万元现金给了林江奇,当时在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百虎村口的工商银行门口给的钱,我在场,我们村的张某丙也在场。后来一直到现在林江奇也没有帮孩子安排工作,我们联系他,只是能打通电话,也不跟我们见面,总是说正在跑,正在运作,我们觉得是被骗了,所以我就来报案了。张某甲拜托林江奇给孩子找工作期间,林江奇没有给过我任何好处。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甲、我、张某乙还有一个男的在一起吃饭,在饭桌上主要就是聊张某甲托这个男的帮他儿子找工作的事,吃完饭之后,张某甲、我、张某乙,还有那个男的一起到邢钢附近的工商银行,张某甲亲自取了4万元现金给了那个男的手里了,给了钱之后,我、张某甲、张某乙就走了,那个男的也走了,我没看见那个男的给张某甲打条。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张某乙是我堂哥。2012年3、4月份一天中午,张某乙打电话说来了一个朋友让我一起喝酒。到那经张某乙介绍,我才知道这个人姓林,是南和县人,好像是做路桥类工程的。饭间,我给他们说起我儿子刚从部队退伍,民政局把工作安排到邢钢、矿务局、冶金,让我挑挑去哪。南和县姓林的男子说去那几个单位不如花点钱去个好的单位上班,我就说我没关系,你要有关系,就帮忙跑跑之类的话。他则一口答应,说能够把孩子安排到邢台市交通局运管站工作,而且是正式工,随后他说认识市里好几个主要领导,以前给别人办过类似的事。最后,他还说看在张某乙的面子上,让我少花点钱,估计得16万左右,就这样,我相信了他是个有能力的人,也就开始找他帮忙跑孩子工作的事。后来我又与姓林的男子陆续见了几次面,都是说给孩子安排工作的事情。2012年7月份左右一天,南和县姓林男子约我在市里吃饭,我叫上张某乙、张某丙一起去。饭间,南和县姓林男子说9月15日让孩子上班,另外还说要找领导、跑关系,让我给他10万元的经费,我说暂时没那么多,他问我有多少,我说有4万,他说那就先拿4万。吃完饭后,我领着他们到邢钢东门南侧的一个工行取了4万元现金,随后我就在姓林的男子车里,将4万元直接交到姓林的男子手上,拿到钱之后也没有打条,姓林男子说9月15日让孩子上班,就走了,我则开车分别将张某乙和张某丙送回家。2012年9月15日,姓林的男子没有通知孩子上班,我就开始催问是怎么回事,他推脱到2012年11月,到11月份的时候,他又说开完十八大就能上班,后来孩子又没上成班,我就继续催问他,他说只要交通局招人,我的孩子肯定能进,就这样,他一直搪塞我半年左右。到2013年3、4月份的时候,我感觉自己上当受骗了。就明确给姓林的男子说工作不找了,并让他把钱退给我。他则说钱已经送给领导了。他得找领导要,从那会起我就开始找他退钱,他也同意退钱了,但是直到现在他也没有退给我钱。姓林男子没有给我说把钱给谁,或是找谁安排工作。当时他说准备退钱了,我想着只要他把钱退了,我就不报警了。8、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张某甲是张某乙的堂弟,我也是通过张某乙认识他的。2012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与张某乙在邢台市区吃饭,饭前,张某乙找他弟弟张某甲一起来吃饭,饭间,张某甲提到他儿子刚从部队复员,还在找工作,后来张某乙给我说:“你是否有关系,看能不能找找人把孩子安排到市交通局运管站”。我说能,就这样,我应许张某甲帮他找关系把他孩子安排到市交通局运管站工作。我没有能力把张某甲孩子安排到市交通局运管站工作。当时应许是因为我喝多了。2012年6、7月份一天,我、张某乙、张某甲和张某甲同村的一个姓张的男子在一起吃饭。饭间,我们提到张某甲孩子工作的事,并说好饭后张某甲给4万元用于他孩子工作的事。饭后我们开车来到一个银行门口,具体哪记不清了,张某甲到银行取了4万元,就直接给了我,我拿钱之后就走了。当时给钱时,我、张某乙、张某甲和他同村那个人在场。我收钱之后,我自己处理了,也给工人发工资用了。我没有将4万元的处理情况告诉张某甲。后来张某甲一直催问工作的事情,我就一直推脱说正在跑关系。到2013年3、4月份的时候,他给我说不找了,要我退钱,我就答应退了,但是到现在还没退,期间我也没找任何关系找工作。我对骗张某甲4万元的事认罪,我知道错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甲谎称自己能够将朱某甲的儿子安排到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取得被害人朱某甲的信任。骗取朱某甲现金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害人朱某甲退赔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朱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9日14时许,朱某甲报案;2014年2月18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朱某甲提供的农行明细对账单三张,证实刘海平的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于2012年10月25日取款40000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甲的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林某甲就是诈骗其5万元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多次给被告人打电话的相关录音。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2年年底,朱某甲拜托林江奇给他的孩子跑工作,林江奇跟朱某甲说他可以帮他的孩子安排到邢台市交警支队,可以安排一个工勤,要五万元活动经费,期间一起吃过好几次饭,我也一起参与过。后来大约是在2012年12月7日,朱某甲准备了5万元现金,在李村镇南公路边上,我作为见证人一起在现场,当时朱某甲从家里拿了钱出来,在林江旗所驾驶的面包车上将钱先给了我,随后我当着朱某甲的面将钱给了林江旗,然后林江旗就驾车把我送回了家。在送我回家的路上,我没有对林江旗说过让他少送一万,那一万元先放在我这,他要不够再从我这拿的话。后来一直到现在林江奇也没有帮孩子安排工作,我们联系他,只是能打通电话,也不跟我们见面,总是说正在跑,正在运作,但是我们觉得是被骗了,所以我就来报案了。朱某甲拜托林江奇给孩子找工作期间,林江奇没有给过我任何好处。我与林江奇有经济上的往来,在朱某甲给林江奇的五万元的前一两个月,因为孩子上学,我借了林江奇9800元,另外当时我说还钱时还1万元,但是这1万元与朱某甲那5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属于我与林江奇个人的借贷。6、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2012年8月份,我通过朋友张某乙认识一个自称叫林江旗的人,他自称是邢台市委书记王爱民的姨娘弟,认识邢台市副市长常丽红及邢台市交通局局长李全保,称自己很有能力。当时我儿子马上从部队退伍,所以我就想给儿子找个好工作,于是在2012年9月份,我就开始和他说给孩子找工作的事情,我就问他是否可以将我儿子安排为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工勤,能让孩子吃上市财政,林江旗说没问题,但需要活动经费。自从给林江旗说了这件事情之后,林江旗就经常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来找我,每次我请他吃饭时,他就说认识很多领导,给我儿子安排工作的事情一定能办成,后来林江旗对我说首先需要5万元活动经费。2012年11月份我儿子退伍了,12月7日那天林江旗来市里说给孩子安排工作的事情,林江旗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拉着张某乙到我家接上我然后去吃饭,饭桌上林红旗给我要钱,吃完饭后,林江旗开车拉我和张某乙到我家门口,我回家将准备好的5万元拿出来,上到林江旗的面包车上将5万元现金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又将5万元给了林红旗,没打条,然后他们就走了。当时给钱时我们三人在场,没有其他人。林江旗将5万元拿走后,我等了老长时间没消息,我就一直给林江旗打电话询问给孩子安排工作的事情办的怎么样,他每次都接电话都说孩子工作的事情他一直在办着。到2013年8月份的时候已经快一年了,我孩子已经参加同样的工作,但是我给林红旗打电话,他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我感觉被骗,就来报案了。我总共被骗5万元。我没有给张某乙好处,报警后我问过张某乙有没有从中捞钱,他说他借了林红旗一万元左右。提供我媳妇刘海平的农行卡对账单,上面显示取了4万元,这5万元,是我从银行取了4万元,从家里拿了1万元现金,总共是5万元。7、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2年初的时候,我朋友张某乙找我,给我说他一个朋友的孩子在邢台市交警队干临时工,想让我帮忙找关系看能否办成正式警察,后来张某乙又领着他那个朋友找过我几次说此事。2012年底一天中午,我、张某乙、清亮在一起吃饭,吃饭时已经谈好了清亮给我5万元,给他孩子跑关系,吃完饭后,我开车带着他俩去清亮家拿钱,到清亮家门口后,他回家拿了5万元现金,并在我车上将5万元现金给了张某乙,张某乙随手将钱转交给我手上,给完钱之后,清亮就走了。我则开车带着张某乙送他回家,快到他家的时候,张某乙给我说:“你少送1万元,那1万元放在我这,你如果不够,我再将那1万元给你”之类的话,我一听他说这话,就随手给了张某乙1万元。但是我拿到钱后并没有给张某乙那朋友孩子找关系,给他办成正式警察,而是我将那4万元自己花了。后来张某乙开始催问我事情办得怎么样,我给他们说正在给他们找关系,事情正在办,可实际上,我并没有帮他们找任何人,跑任何关系,没有做过任何事情帮张某乙朋友的孩子办成正式民警。我收到4万元之后,当时我承包了一个工程,我把那4万元给干活的民工发工资了。张某乙催问过我此事,我都是答复他正在办理中之类的话,当时我在搪塞他,我没给他具体说过找什么关系,具体做过哪些事情。就这样,一直持续到2013年底的时候,那会儿,我听说张某乙的朋友因为这事报警了,我就给张某乙说我不办这事了,准备把钱退给他朋友,当时我担心退钱后,对方不承认,就想着再找个中间人把钱退给张某乙那朋友,到现在,我也没有退钱。张某乙的朋友,我只记得他叫清亮,大名不详。在与张某乙、清亮接触过程中,他们叫我林红旗,我给他们说我叫林某甲,估计是口音、方言问题,他们喊我林红旗,我认为没有多大关系,就没有纠正此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诈骗案的侦破经过。2、辨认笔录一份,张某乙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林某甲就是在诈骗张某甲及朱某甲的人。3、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邢台市公安局东郭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3月1日16时许在东郭村辖区新金山宾馆401房间,将临控人员林某甲带回派出所,并移交至桥西刑警队。5、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6、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的亲属分别对被害人张某甲、朱某甲进行了全部退赔,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甲、朱某甲的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二被害人家属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二被害人财物用于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在被害人发现其没有能力安排工作而要求林某甲返还钱款时,林某甲拒不还款并躲避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在第二起诈骗朱某甲的5万元时,张某乙直接找其要了1万元,其诈骗朱某甲的现金应是4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朱某甲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河北省南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林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村委会同意对林某甲进行监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交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孙长山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