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朱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锁明与孟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锁明,孟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朱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吴锁明。委托代理人黄火荣。被告孟献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李传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锁明诉被告孟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火荣,被告孟献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锁明诉称,2013年11月23日6时,被告孟献军驾驶苏D×××××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锁明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吴锁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献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锁明自己花去医疗费28166.19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两被告的赔偿,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6.19元。被告孟献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孟献军未撞原告吴锁明,是被告孟献军见原告吴锁明受伤而下车拉原告吴锁明的。已垫付原告吴锁明11500元。苏D×××××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是被告孟献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核实投保情况,如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6时,被告孟献军驾驶苏D×××××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什么地点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锁明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吴锁明受伤。同日交警部门认定,孟献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锁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39886.19元,原告吴锁明主张39666.19元,被告孟献军垫付11500元。苏D×××××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孟献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孟献军提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未撞到原告吴锁明的辩解意见,交警作出孟献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孟献军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观点,庭审中原告吴锁明与被告孟献军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吴锁明未予认可是自己撞伤,故对于被告孟献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锁明主张的医疗费39666.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孟献军赔偿29666.19元,扣除已垫付的11500元,尚需赔偿18166.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锁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孟献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锁明医疗费人民币18166.19元。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179元,被告孟献军负担32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菁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