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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姜竹明、姜伟、姜海成、姜高峰与蔡治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竹明,姜伟,姜海成,姜高峰,蔡治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姜竹明,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伟,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海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高峰,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治烽,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负责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竹明、姜伟、姜海成、姜高峰与被告蔡治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成及原告姜竹明、姜伟、姜高峰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蔡治烽,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竹明、姜伟、姜海成、姜高峰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蔡治烽驾驶湘EB94**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20国道双清区高崇山镇短陂桥交叉路口地段时,将在路口行走的行人姜新生撞倒,造成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74.18元。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蔡治烽承担。被告蔡治烽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以证明姜新生的死亡原因。2、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中,有些过高、有些无事实依据、有些无法律依据。3、根据我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三责险的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9分许,被告蔡治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EB94**号轻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至320国道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短陂桥交叉路口地段时,将在路口行走的行人姜新生撞倒,造成行人姜新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姜新生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医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6111元,已由被告蔡治烽支付。2014年5月14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治烽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新生不承担此次交通责任”。2014年5月7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04号尸检意见书,结论为:“死者姜新生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鉴定费1600元已由被告蔡治烽支付。湘EB9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特别约定免赔率20%、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另查明,被告蔡治烽已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姜竹明、姜伟、姜海成、姜高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法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代位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蔡治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蔡治烽的责任承担代位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依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6111元、死亡赔偿金117070元(23414元/年×5年)、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2)、尸检费1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987元(40028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2305元(1152.5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8087元。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原告116111元(110000+6111),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原告47301元[(178087-116111-1600)×80%-1000)。被告蔡治烽应承担14675元(178087-116111-47301),减扣其已支付77711元,多支出63036元,但被告蔡治烽未依法提出权利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在执行中双方可以相互抵扣。对于原告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竹明、姜伟、姜海成、姜高峰163412元。二、驳回原告姜竹明、姜伟、姜海成、姜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蔡治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