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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济云与徐小利、仙居县大战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济云,徐小利,仙居县大战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郑济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笑燕,农民。被告:徐小利,农民。被告:仙居县大战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建。原告郑济云与被告徐小利与被告仙居县大战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石龙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燕、被告徐小利、被告石龙村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济云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郑济云驾驶赣G×××××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下各镇砖窑厂往步路乡外宅村,途经峡岭坑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会车时撞上路边的沙滩后,方向失控与对向被告徐小利无证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交警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3)第00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济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小利、石龙村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仙居县中医院等地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1.03元、误工费185天×110元/天=20350元、护理费185天×110元/天=2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76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4552元×20年×10%=29104元、精神损��赔偿金10000元,合计93331.03元;被告徐小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小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石龙村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小利答辩称: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按照规定指、掌骨骨折误工时间为70天。护理认定5天,医疗证明书只载明5天住院时间需陪护一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无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被告石龙村答辩称:沙堆系村里人家在村实施黄皮屋粉刷工程期间放置,村里负责施工,但无权清理他人的沙堆,且在封道期间。工程已于5月底完工,事故发生在7月份,故村委会无责任。事故认定前没有到村里来调查,认定书也没有送达石龙村,认定书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郑济云驾驶赣G×××××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石龙村���段时,撞上路边的沙堆后与对向被告徐小利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济云、被告徐小利及车上人员郑苏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郑济云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小利、石龙村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仙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5月15日经台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第1掌骨骨折后遗留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赔偿标准有变更,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仙居县大战乡峡岭坑村民委员会已经合并至仙居县大战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释明,原告郑济云变更仙居县大战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61026.14元,其中医药费83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550元(110元/天×5天)、误工费20350元(110元/天×185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9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交通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因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龙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被告徐小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后,对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济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告徐小利、石龙村赔偿损失后的余额自行承担。原告郑济云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26.14元,因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徐小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8772.14(8322.14+150+300)元,死亡伤残费用52254(20350+550+29104+900+1200+150)元。综上,原告郑济云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郑济云经济损失合计61026.14元(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二、驳回原告郑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郑济云负担115元,由被告徐小利、仙居县大战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