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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法委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郭庭贵申请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庭贵,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4)川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请求人:郭庭贵,男,汉族,1965年lO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王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祝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晓芳,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郭庭贵因错误执行申请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攀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因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与能够执行且实现的债权可能存在差距,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向执行法院去函回复实际存在的债权并无不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川执督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执行管辖权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据此取得执行管辖权;该院在接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执督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后,对被执行人成都乡镇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乡企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将调查情况告知了郭庭贵,其表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郭庭贵的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不作为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驳回郭庭贵关于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郭庭贵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郭庭贵认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核对清楚数额就委托执行,是造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主要原因。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发出的《公函》置之不理,是拖延执行并最终造成本案无法执行的另一主要原因,且(2009)川执督字第10号裁定对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不作为行为给予了充分肯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执行管辖权的依据来源于郭庭贵于2003年3月21日的申请,不是(2009)川执督字第10裁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故请求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直接财产损失173171.58元;赔偿执行费1231元;赔偿上述损失之双倍同期贷款利息(自2003年12月3日至赔偿决定做出之日止)。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郭庭贵系原攀枝花市攀昆联合带钢厂(以下简称带钢厂)的债权人。因带钢厂申请破产,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0)攀经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并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将带钢厂对乡企总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898699.69元,经破产债权分配,依法转让给郭庭贵1731**.58元,由其优先受偿。郭庭贵于2003年3月21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乡企总公司强制执行,该院委托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受委托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乡企总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呈交《异议书》,声称:“我们均感惊讶,我公司早在一九九八年按照省高法经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与攀昆联合带钢厂双方已将原债务履行完毕,根本就不存在2004年金牛执字第19号案所确认的债务173171.58元,请核实。”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记载,乡企总公司负责人邹维友认可还差带钢厂16万元。同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现经我院初步核实,四川省成都市乡镇企业总公司还欠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昆联合带钢厂壹拾陆万元(小写:16万元)”的复函。2004年11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出具(2004)金牛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价值18万元的财产,同时出具的财产清单中,查封的财产仅包括办公桌4张(旧)、壁挂式空调4台(旧)、办公室5间。郭庭贵在查封清单上签字。同年11月2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成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乡企总公司上述财产的查封。该裁定书同时载明“申请执行人郭庭贵同意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以《公函》告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认为你院对成都市乡镇企业总公司欠攀枝花市攀昆联合带钢厂的案款数额前后说法不一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不明确,且攀枝花市攀昆联合带钢厂申请执行成都市乡镇企业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原系你院办理,关于郭庭贵申请执行成都乡镇企业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由你院一并执行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故将该案退回你院,由你院核实清楚具体数额后执行”。此后,郭庭贵因未执行到财产且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之间存在执行管辖权争议,于2009年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川执督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与乡企总公司债务纠纷案由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执督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后,调查了被执行人乡企总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乡企总公司己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调查情况告知了郭庭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章富,郭庭贵表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2年9月27日,郭庭贵的委托代理人邓章富(其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程序。2012年11月19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攀执督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裁定:“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攀经初字第63号债权转移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此后,郭庭贵没有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赔偿委员会另查明:1997年7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川高法经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乡企总公司偿还带钢厂货款1892062.9元及利息。1998年4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乡企总公司用钢管、轿车抵债123.435万元,已还58.58万元,还欠71912.9元在1998年内还完。2004年4月12日,该公司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异议书,说明除上述款项外,还于1997年11月5日还款7.684万元,1998年12月4日付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1万元,所欠带钢厂全部款项已还清。乡企总公司最初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名为成都市流通物资公司,主管部门为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开办资金50万元,由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出资实物20万元和现金30万元,办公营业用房也由该局提供。1994年5月30日,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成都市流通物资公司更名为成都市乡镇企业总公司,注册资金688万元(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调拔固定资产即房屋60万元、120万元流动资金;乡企总公司自筹508万元流动资产即金属材料),办公地点在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内。乡企总公司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均进行了年检,年检资料中,该公司持有对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430万元,持股50%。经查证,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为两名自然人,注册资本100万元,乡企总公司年检资料中持有对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430万元,持股50%的内容为虚构。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的规定,郭庭贵于国家赔偿法修正后提出赔偿申请,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废止。郭庭贵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需执行程序终结后方可提出赔偿请求。2012年11月19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攀执督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攀经初字第63号债权转移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是因为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执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即终结本次执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程序终结。因此,郭庭贵所涉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郭庭贵的赔偿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郭庭贵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