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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行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方上游、郭银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桂行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东县城关镇维夏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小诚,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潇,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桂东县普乐镇干部。被执行人方上游,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执行人郭银芳,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的桂计生征字(2010)第214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计生征字(2010)第214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方上游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桂计生征字(2010)第214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288元,该征收决定已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计生征字(2010)第214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中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俊杰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