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东县,现租住肥东县店埠镇共和花园*栋***室。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等人驾驶货车行至肥东县国道G312高速口收费站时,因车辆发生碰撞问题和王某、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拳头将王某甲鼻子打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本次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方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成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