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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判决书(2)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抚宁县。2013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9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抚宁县。2013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抚宁县。2013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玉林、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0时许,周某某报警称:在秦皇岛市人民医院有人闹事,在民警程某某、辅警金某到达秦皇岛市人民医院处置警情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暴力阻挠执法,造成民警程某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0时许,周某某报警称有人在秦皇岛市人民医院闹事。海港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民警程某某、辅警金某到达秦皇岛市人民医院处置警情时,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暴力阻挠执法,对民警程某某、辅警金某进行殴打,造成民警程某某的面部、胸部受伤。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程某某、金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孙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秋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彭 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