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林某,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职工(已退休)。被告:姚某,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中心医院职工(已退休)。原告林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属军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7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结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婚后原、被告双方生活与经济一直处于分离状态,经常为经济吵架,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的家人,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与被告从1996年5月1日起,彻底分居,18年来一直到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没有辱骂原告家人,跟原告家人之间关系很好。自俩人结婚至2007年,一直与原告在火车西站共同居住,后又在名筑花都购买了一套住房。为了照顾老人及女儿的饮食起居,在火车西站居住较多,在名筑花都居住较少,但从未有分居情况。经常吵架的原因就是为了钱,结婚后各花各的钱,两人的脾气确实有点不合,现在身体状况不太好,患有××,需要有人照顾。与原告的感情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年××月××日生一女。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婚后原、被告双方经济一直处于分离状态,各花各的钱。俩人结婚至2007年,一直在火车西站共同居住。为了照顾老人及女儿的饮食起居,被告在火车西站居住较多,在名筑花都居住较少,逢年过节和平时都在一起相聚走动,但从未有分居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火车西站街道办事处证明、花都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平等,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更应勤于交流,善于沟通,共同维护婚姻的和谐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谈婚并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虽然结婚后各自经济独立,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上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这并不是导致婚姻解除的根本原因。被告在法庭上也向原告作了真诚的道歉,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有鉴于此,为了使俩位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靠,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和可能。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互相帮助、互相包容、勤于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林某已予交),现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属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米热班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