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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桂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孙本从、孙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桂山村村民委员会,孙本从,孙浪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968号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桂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敏,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将。被告:孙本从,男。委托代理人:谢秀梅。被告:孙浪,男。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桂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本从、被告孙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孙立将,被告孙本从的委托代理人谢秀梅,被告孙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山村村民委员会诉称:石板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4月将位于清水套的大田地苹果园发包给被告孙本从承包经营,双方于1995年5月23日补签《石板行政村果树承包合同》,被告孙本从1994年起至今拒不向发包方缴纳承包费。2008年3月22日,石板村村民委员会、桂山村村民委员会、吴楼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桂山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桂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孙立文缴纳苹果园承包费及退还苹果园土地,被告孙本从回函反应其承包的苹果园已于1998年被被告孙浪和孙华东侵占一年,被告孙浪一人自1999年起侵占至今,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孙浪停止侵权、交出侵占的苹果园土地,被告孙浪至今拒不交出侵占的苹果园地。综上所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孙本从缴纳自1994年起至1998年止的苹果园承包费800元;要求被告孙浪将侵占的苹果园地交给原告,赔偿原告自1999年至2014年苹果园承包费损失13332元及苹果园地标的款10000元,合计23332元。被告孙本从辩称:被告孙本从于1994年4月承包石板材村民委员会位于清水套大田地的苹果园,双方于1995年5月23日补签《石板行政村果树承包合同》,后因家庭劳动人员少,无时间管理经营,闲置抛荒2年,后被孙华东和被告孙浪于1998年耕种了一年,被告孙浪自1999年起以石板村用此苹果园地抵作其工资款为由拒不返还被告孙本从。被告孙本从同意向原告缴纳自1994年起至1998年止的苹果园承包费800元,但要求被告孙浪返还被告孙本从位于清水套大田地的苹果园地,并赔偿自1999年起至2014年止的苹果园承包费。被告孙浪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另,被告孙浪自1999年3月16日承包清水套北部三角处抛荒地三亩多,有合同证明,且承包期限为50年,未到期;再者,石板小学及石板村清账小组人员于2002年2月24日共同出具证明,证明石板村拖欠被告孙浪民办教师工资款4800多元,石板村将抛荒地发包给被告孙浪抵作工资款。因此,被告孙浪未侵占原告的苹果园地,未给原告造成承包费等损失,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浪的诉讼请求。原告桂山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张敏系桂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证明一份,证明石板村村民委员会、桂山村村民委员会、吴楼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22日合并为桂山村村民委员会,并证明合并前的三个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均已上交褚兰镇人民政府。3、《石板行政村果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本从于1995年5月23日与石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苹果园承包合同。4、《石板村承包苹果园户与村签订面积、棵数、每年交款合同册》一份,证明被告孙本从承包的苹果园面积、棵数及每年应缴款。5、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通知被告孙本从缴纳苹果园承包费及违约金,并通知收回已到期的苹果园。6、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孙本从承包的清水套处的苹果园被被告孙浪和孙华东于1998年侵占一年,被告孙浪一人自1999年起侵占至今。7、通告及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通告收回各承包户承包的苹果园承包地,并通告催缴承包费及违约金。8、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通知被孙浪交出侵占的清水套苹果园地。9、证明一份,证明孙本超担任石板村第四组组长期间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合同。10、判决书二份,证明两份判例与本案相似,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本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均不持异议。被告孙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孙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持异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10,被告孙浪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孙浪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二、第三条的约定,该合同应撤销。四、原该提交的证据5、6,被告孙浪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五、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孙浪认为不真实,原告无权下达通知。六、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孙浪认为出具证明的认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孙浪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抛荒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浪于1999年3月16日承包位于清水套北部三角处的3.81亩抛荒地。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褚兰镇石板小学与石板村清账小组于2002年2月24日共同证明石板村拖欠被告孙浪自1992年起至2002止的民办教师工资4800多元,并证明石板村将抛荒地发包给被告孙浪抵作工资款。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板村第四组孙本超、孙建军、孙燕、孙本民于1999年3月16日研究决定将清水套的抛荒地发包给被告孙浪耕种。原告桂山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孙浪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抛荒地承包合同》中未加盖石板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属伪证。二、被告孙浪提交的证证2,原告认为被告孙浪提交的证据1、2自相矛盾,证据1证明石板村自1999年3月16日起即将清水套苹果园地发包给被告孙浪,证据2却证明石板村于2002年才将清水套苹果园地发包给被告孙浪,用以抵作被告孙浪1994年至2002年的民办教师工资款,证明前后不一,违背客观事实,系伪证。三、被告孙浪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属无效证据。被告孙本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样。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案认为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孙浪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抛荒地承包合同》中未加盖石板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四、被告孙浪提交的证据2、3,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孙本从是否负有向原告缴纳苹果园承包费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浪交还其侵占的清水套苹果园地及赔偿其承包费损失等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石板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4月将位于清水套大田地的苹果园发包给被告孙本从承包经营,后双方于1995年5月23日补签《石板行政村果树承包合同》,根据《石板村承包苹果园户与村签订面积、棵数、每年交款合同册》:“被告孙本文所承包的苹果树棵数为108棵,承包期限至2008年12月止;1994年至1998年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元,1999年的承包费为每棵苹果树3元,2000年的承包费为每棵苹果树5元,2001年的承包费为每棵苹果树6元,2002年的承包费为每棵苹果树7元,2003年的承包费为每棵苹果树8元,2004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为每棵苹果树10元。”被告孙本从自1997年起将其承包的苹果地闲置抛荒,被孙华东和被告孙浪于1998年耕种管理了一年,被告孙浪自1999年起以石板村将此苹果园地抵作其工资款为由至今未交还被告孙本文。2008年3月22日,石板村村民委员会、桂山村村民委员会、吴楼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桂山村村民委员会。石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本从于1995年5月23日签订的《石板行政村果树承包合同》延续至今,被告孙本从自1994年起至今未缴纳承包费,原告桂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孙本从缴纳苹果园承包费及退还苹果园地,被告孙本从在回函中反应其承包的苹果园被告孙浪和孙华东侵占一年,被告孙浪一人自1999年起侵占至今,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孙浪交还侵占的苹果园地、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承包费等损失,被告孙浪以石板村用此苹果园抛荒地抵作其工资款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本从缴纳自1994年起至1998年止的苹果园承包费800元;要求被告孙浪交还侵占的苹果园地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苹果园承包费等损失23332元。本院认为:石板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4月将位于清水套的大田地苹果园发包给被告孙本从承包经营,后双方于1995年5月23日补签《石板行政村果树承包合同》;2008年3月22日,石板村村民委员会、桂山村村民委员会、吴楼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桂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后的桂山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本从与石板村签订的合同延续至今,被告孙本从自1994年起至今未缴纳承包费,原告桂山村村民委员会起诉要求被告孙本从缴纳苹果园承包费800元,被告孙本从不持异议。综上三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本从缴纳苹果园承包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桂山村村民委员要求被告孙浪交还侵占的苹果园地及赔偿其苹果园承包费等损失23332元,原告对被告孙浪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非为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并处。被告孙本从要求被告孙浪返还其承包的苹果园地及赔偿其承包费等损失,其要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本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桂山村村民委员会缴纳苹果园承包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桂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孙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孙本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付广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