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张水英与姜利娟、高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英,姜利娟,高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485号原告张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友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芳。被告姜利娟。被告高富荣。原告张水英与被告姜利娟、高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英的委托代理人叶友兴、叶芳、被告高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英诉称,被告姜利娟、高富荣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未约定期限。但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姜利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富荣辩称,对15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被告高富荣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且原告已经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高富荣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因被告姜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高富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姜利娟、高富荣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期归还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汇入被告高富荣账户1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姜利娟、高富荣共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姜利娟、高富荣交付借款150万元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姜利娟、高富荣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利娟、高富荣共同归还原告张水英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