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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董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曾用,男,1995年12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2014年5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出生于1998年8月11日)、邱某某(出生于1999年3月10日)预谋抢夺罗山县彭新镇街道“如意通讯”手机店。被告人董某甲进店以买手机的名义让被害人但某某把一“金立”牌手机拿给自己看。随后董某和邱某某二人进入手机店内以充话费为由转移但某某注意力,被告人董某甲趁机抢走手机。经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99元。(二)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22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在罗山县彭新镇倒座中学路口盗窃一辆摩托车后与董某、邱某某、黄某甲(出生于1998年7月1日)三人汇合。因摩托车无法启动,四人将其遗弃,而且预谋再次盗窃摩托车。在邱某某、黄某甲于倒座中学路口又盗窃一辆摩托车之后,就驾驶该车与被告人董某甲等一行四人来到彭新镇街道“如意通讯”手机店,后进入店内盗走2部“联想”手机、1部“天语”手机、1部“华为”手机、3个充电宝、29个内存卡、5根数据线、2个耳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75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盗窃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从被害人手中抢夺手机,不构成抢夺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8日夜晚至29日凌晨之间,被告人董某甲在罗山县彭新镇倒座中学路口盗窃被害人董某乙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后,召集另外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到场,因无法启动该摩托车,四人将该摩托车遗弃。随后董某甲等四人预谋再次盗窃摩托车。后又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王野”牌摩托车。四人来到彭新镇街道被害人但某某、方某某经营的“如意通讯”手机店,进入店内盗走2部“联想”手机、1部“天语”手机、1部“华为”手机、3个充电宝、29个内存卡、5根数据线、2个耳机。案发后,两辆被盗摩托车被董某乙、黄某乙找回;“如意通讯”手机店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给但某某、方宏涛,董某甲另赔偿该手机店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名被害人均表示对董某甲予以谅解。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7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黄某乙、但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邱某某等人证言;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收条;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二)2014年5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两名同伙(均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预谋抢罗山县彭新镇街道被害人但某某、方某某经营的“如意通讯”手机店的手机并进行了分工。按照分工,董某甲进店以买手机为名让但某某把一部“金立”手机拿给自己看,随后其两名同伙进入手机店内让但某某为其充手机话费。趁但某某为其两名同伙充话费之机,董某甲拿着该手机跑走。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但某某,董某甲另赔偿该手机店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谅解。经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但某某2014年5月1日陈述:今天下午12点40分左右,我一个人在手机店里守店,这时进来一个不到20岁的年轻男孩,进店里围着柜台转着看。他指着柜台内的一部金立E6T手机,让我拿给他看。我就把手机裸机拿给他看,这时又进来两个男年轻孩,说充话费。我就去电脑旁给那两个小孩充话费,小孩报的手机号才按一半,那个拿手机的男孩拔腿就跑,把手机也带走了。等我出门时就没看到那个男孩了。然后我就转来喊那两个男孩充话费,那个男孩充了20元话费,我就问他认识刚才那个男孩不,他们说不认识,只是刚从曾店坐车和那个男孩坐一个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董某2014年5月1日证言:今天我和董某甲、邱某某三个在涩港街上玩,董某甲提议抢手机店,我们就同意了。我们商量就是董某甲先要买手机,然后我和邱某某以充话费为名拖住店员,然后董某甲拿手机跑。我们到彭新12点多,走到彭新华联对面一个手机店,董某甲先进去,我们在外面看,发现一个女的拿个手机给董某甲看,我就和邱某某进店,我在电脑旁,董某甲拿着手机离我有2米左右。我给服务员说我充话费,这个女的就过来了,我就让这个女的给我充了20元钱的话费。邱某某站我旁边一直未说话。这个女的在给我的手机号往电脑输的时候,董某甲就跑了,然后这个女的和我们都赶出去了,这时董某甲就跑的不见了。这个女的就没让我和邱某某走,报警了。其2014年5月4日证言:我、董某甲、邱某某三个人在涩港玩的时候,我就对他俩个说敢不敢去手机店抢手机,他俩个听了之后就同意了。我哥董某甲的手机当时坏了,他就说想去彭新华联超市那边的一个手机店去抢一个步步高的手机。董某甲就说他去抢,让我俩个打掩护,我俩就同意了。于是在中午11点多钟的时候,我们三个人回到彭新,到了华联超市对面的那家手机店,董某甲进去之后,我和邱某某就在外面看着里面的情况,我看见店里的一个女的将一部手机拿出来给董某甲后,就走了进去,我就跟那个女的说充手机费,那个女的就过来给我充手机费,这时董某甲就将手机拿了就跑了出去,这个女的就不让我俩个走,将我俩带到彭新彭新派出所去了。3、证人邱某某2014年5月4日证言:5月1日那天,我们三个人在彭新镇平价超市门口,董某的哥给董某商量,最后董某给我说,马上他哥先进一个手机店看手机,我和董某后进去充话费,这个时候他哥就拿手机跑。商量之后,我们走到华联超市对面,董某的哥就进了一个手机店,我和董某也进了手机店,董某就给那个女老板说是充话费,当时董某的哥在那看手机,我们说充话费,那个女的转身就用电脑给我们冲话费,当时董某给那个女老板报手机号码,董某的哥拿着手机就往外跑,当时女老板忙着给我们充话费,手机在董某哥手里。4、被告人董某甲2014年5月1日第一次供述:2014年5月1日中午1点多钟,我和董某、董某的一个同学一起到彭新华联超市对面的一个手机店想去买手机,我就先进去了,店内只有一个女的在睡觉,我就将她叫醒,说看手机,在进店的右手边的柜台上我看中了一款金立手机,当时上面的标价是1999元。这个女的就将手机从柜台里面拿出来我看。这时董某和他的那个同学就进来了,他们进来之后就跟这个女的说充话费,这个女的就去给他们冲话费,我就趁这个女的不注意将这部手机拿起就跑了出去。在下午5店多钟的时候我父亲董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我不能做这样的事,让我到派出所去把事情说清楚,我就到了彭新派出所,将这部手机送到彭新派出所了。只知道是金立牌的,是黑色的。其2014年5月1日第二次供述内容与其第一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2014年5月5日供述:2014年4月30日夜晚,我和董某、还有他的一个姓邱的同学在彭新的一个网吧玩了一夜,第二天早上我们三人就到涩港去玩。董某提出去一个手机店抢手机,我们两个就同意了。后来我们就回到了彭新街上。当时是下午一点多,董某说他和他同学在彭新上学,不能在彭新抢。我就说我放了假后就要回学校去上学,我去抢。他们听后就同意了。我们三个商量说我先进店里去假装买手机,等一会儿他们两个再进来充话费帮我打掩护。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5月4日出具的罗价鉴字(2014)017号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2张、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在卷。7、罗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卷。8、刑事谅解书、收条在卷。9、到案经过在卷。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前系河南化工技师学院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董某甲供述、河南化工技师学院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甲犯抢夺罪,经审理查明,董某甲在进入被害人手机店,以买手机为名,从被害人处拿到手机观看,后趁其同伙转移了被害人注意力之机,将手机拿走,该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某甲案发前系在校学生,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各位被害人,其另赔偿了被害人但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各位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胡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