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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龙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顺荣与被告王才毕、王才会、秦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荣,王才毕,王才会,秦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龙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孙顺荣,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广明(系原告孙顺荣的丈夫)。被告王才毕,女,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被告王才会,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秦宁,女,汉族,1995年11月26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善彪。原告孙顺荣与被告王才毕、王才会、秦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广明,被告王才毕、王才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善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荣诉称,2014年2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王才毕找原告麻烦,双方发生争吵,后经龙潭派出所调解息事。下午15时左右,因被告王才毕打电话给其妹妹王才会,王才会从南京市区打车赶到原告店门口,与被告王才毕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与身体伤害,面部也留下伤痕。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受伤期间正值元宵节,食品销售因伤停业20天致食品变质。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多方面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才毕、被告王才会与被告秦宁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60元、误工费18000元(900元/天×20天)、交通费281.5元、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伙食费270元(30元/天×9天)、食品损失费850元(10元/斤×85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36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才毕、王才会、秦宁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的纠纷是原告造成的。2014年2月10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王才毕在店主王某的摊位上玩,有位老太太到王某家买糕,被告王才毕帮王某家卖了糕,原告看到此景就骂被告王才毕,被告王才毕并没有理会她,可是原告不依不饶,从自己家的摊位冲到王某家摊位前,指着被告王才毕就骂,被告王才毕就跑进王某店里躲避,但原告抓住被告王才毕的头发就打,店主王某见状报了警。警察来后教训了原告,并对被告王才毕进行安慰和劝说,这件事暂告段落。下午4时左右,被告王才毕的妹妹即被告王才会回来到其姐姐的摊位,期间必须经过原告的摊位,在经过时,被告王才会责问原告丈夫叶广明为什么打被告王才毕,双方发生了争执,叶广明打了被告王才会一拳,原告回来后见状,一把抓住被告王才会的头发就打,叶广明趁机抱住被告王才会的双手,原告夫妻二人将被告王才会打倒在地。被告王才会头部、面部及手部等有多处受伤。以上是案发当天的事实,并非原告陈述的三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王才毕、秦宁并没有参与此纠纷,原告诉被告王才毕和秦宁属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才毕、秦宁毫无关系,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才毕和秦宁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显然不合理,且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原告的伤情是在原告夫妻二人殴打被告王才会时,被告王才会自卫的情况下造成的,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仅是皮外伤,但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各项费用明显超出皮外伤的范围,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在质证中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顺荣与被告王才毕系同一菜市场的摊主,摊位相邻。2014年2月1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孙顺荣与被告王才毕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经民警及时处理后,双方纠纷得以平息。事后,被告王才毕的女儿即被告秦宁将纠纷事宜电话告知了被告王才会,被告王才会得知后打车到了事发所在地的菜市场。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王才会因之前纠纷事宜与原告孙顺荣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厮打致受伤。事发后,原告孙顺荣即前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原告孙顺荣自行支付医疗费3733.48元,期间未住院治疗。因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孙顺荣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孙顺荣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坚持称其被三被告共同殴打致受伤;被告王才毕、秦宁表示未参与打架,被告王才会则表示是原告孙顺荣及其丈夫叶广明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的,原告孙顺荣受伤是其自卫造成的,且三被告对原告孙顺荣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提出异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龙潭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顺荣与被告王才毕之间的纠纷经公安部门处理已平息,被告王才会在接到被告秦宁电话,得知被告王才毕与原告孙顺荣发生口角纠纷后,随即打车前往事发所在地菜市场,并与原告孙顺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发生厮打致受伤。被告王才会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顺荣未有效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纠纷扩大,是引发本次事件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由原告孙顺荣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才会承担6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孙顺荣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孙顺荣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记载的就诊记录,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733.4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孙顺荣的实际伤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食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105.5元(38426元/年÷365天×2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孙顺荣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4.护理费,因原告孙顺荣的伤情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伙食费,因原告孙顺荣没有住院治疗,故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6.食品损失费,因原告孙顺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食品损失实际存在及食品损失与本次事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孙顺荣的伤情轻微,故本院对原告孙顺荣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顺荣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总损失为5989元,由被告王才会按照60%的责任赔偿原告孙顺荣35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孙顺荣自行承担。原告孙顺荣诉称被告王才毕、秦宁亦是本案侵权人,共同殴打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龙潭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孙顺荣要求被告王才毕、秦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顺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93元。二、驳回原告孙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顺荣对被告王才毕、秦宁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才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顺荣负担80元,被告王才会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孙顺荣已预交,由被告王才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