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6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职业。2011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白/黑色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解放大道航空路立交桥二层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二层转盘东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被告人高某作呼气酒精检测及静脉血检验,被告人高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217.20mg/100ml,体内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42.9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高某被当场抓获,后于2014年4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起经侦查于同年7月31日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录像视频、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含量为242.91mg/100ml,达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