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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新海、许建利、赵健、唐大伟、王亚、刘伟、俞士梅、韩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新海,许建利,赵健,唐大伟,王亚,刘伟,韩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485号原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新海。被告许建利。被告赵健。被告唐大伟。被告王亚。被告刘伟。被告韩健。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徐新海、许建利、赵健、唐大伟、王亚、刘伟、俞士梅、韩健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俞士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新海、赵健、王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利、唐大伟、韩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信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徐新海与许建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徐新海因经营需要,需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承德路支行)借款1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徐新海、许建利、赵健、唐大伟、王亚、刘伟、俞士梅、韩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徐新海的1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2013年4月22日,被告赵健、唐大伟、王亚、刘伟、俞士梅、韩健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4月25日,被告徐新海、原告与农商行承德路支行签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徐新海出具借款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徐新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保证人淮信担保公司代被告徐新海向农商行承德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114339.5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现请求判令,1、七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1114339.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74046.49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1114339.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律师费3.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新海辩称:原告为徐新海代偿1114339.5元是事实,只是因为经营不顺所以暂时没有还上,徐新海遵从法院判决。被告赵健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同意还钱。被告王亚辩称:同意还钱。被告刘伟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韩健庭后到法院谈话称:韩健是担保人,担保是事实,希望能够调解。被告许建利、唐大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新海与许建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徐新海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新海在农商行承德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12个月,请求淮信担保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淮信担保公司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徐新海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淮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淮信担保公司即有权要求徐新海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自代偿后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徐新海计收垫付资金、损失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许建利、赵健、唐大伟、王亚、刘伟、俞士梅、韩健与徐新海一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徐新海因经营需要向农商行承德路支行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委托淮信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如贷款到期徐新海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由我负责归还此笔贷款的本息、罚息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本人承诺以我共同所有或个别所有的、现在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淮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淮信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相同。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赵健、唐大伟、王亚、刘伟、俞士梅、韩健(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徐新海(借款人,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徐新海与淮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淮信担保公司与农商行承德路支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淮信担保公司为徐新海与贷款人签订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赵健、唐大伟、王亚、刘伟、俞士梅、韩健愿意为徐新海向淮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淮信担保公司为徐新海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淮信担保公司与徐新海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徐新海的义务,淮信担保公司垫付及淮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徐新海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等。2013年4月25日,被告徐新海(借款人)与农商行承德路支行(贷款人)、原告淮信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农商行承德路支行向徐新海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年利息11.36%。因被告徐新海未按时归还农商行承德路支行贷款利息,原告淮信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徐新海归还贷款利息74046.49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徐新海未按时还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淮信担保公司代被告徐新海向农商行承德路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0293.01元,合计1040293.01元。因被告未归还代偿款,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新海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新海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农商行承德路支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农商行承德路支行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被告徐新海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114339.5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新海归还代偿款11143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新海、许建利、赵健、唐大伟、王亚、刘伟、韩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许建利、赵健、唐大伟、王亚、刘伟、韩健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徐新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为履行了债务,被告许建利、赵健、唐大伟、王亚、刘伟、韩健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徐新海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自代偿后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收垫付资金、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承担的责任,故几名反担保人对于上述利息、律师费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114339.5元及利息(以74046.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111433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律师费38000元;二、被告许建利、赵健、唐大伟、王亚、刘伟、韩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七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71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戴红丽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