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安宝权与张军祥、庄佩山、张晓阳、苏海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宝权,张军祥,庄佩山,张晓阳,苏海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安宝权,男。被告:张军祥,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庄佩山,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张晓阳,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苏海洋,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安宝权与被告张军祥、庄佩山、张晓阳、苏海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祥、庄佩山、张晓阳、孙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合伙在原金盾驾校处开饭店。四被告于2012年7月雇原告为其饭店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装修款为90,966.00元,被告给付了30,000.00元,余款未付。四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装修款60,966.00元,后被告又给付10,000.00元,尚欠50,966.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苏海洋于2014年6月给付原告装修款15,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四名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35,96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四名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原告维罗纳饭店装修款60,966.00元。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属于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四名被告于2012年7月雇佣原告为其装修维罗纳饭店。经结算,其装修款为90,966.00元,被告给付了30,000.00元。四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尚欠原告装修款60,966.00元。2013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苏海洋于2014年6月给付原告装修款15,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装修款35,9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被告理应给付装修款,四名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名,即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祥、庄佩山、张晓阳、苏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宝权装修款35,966.00元;二、被告张军祥、庄佩山、张晓阳、苏海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0元,由被告张军祥、庄佩山、张晓阳、苏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宇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