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卢宏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宏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卢宏涛,男,1981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世跃,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宏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宏涛及其指定辩护人侯世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卢宏涛接受绰号为”×哥”的贩毒人员雇佣,将”×哥”提供的毒品带回本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暂住地存放,并按”×哥”指示使用其提供的电子称、塑料袋等物对毒品进行分包,后将毒品交付给购买毒品者。2013年10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卢宏涛在接受”×哥”指示到本市大兴区×胡同附近向买毒者交付毒品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5.02克。后民警从被告人卢宏涛暂住地屋内鞋盒中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7包、红色可疑颗粒3颗、黄色可疑粉末2包、棕色可疑液体18瓶。经鉴定,白色晶体12包,净重902.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9%;白色晶体2包,净重174.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6%;白色晶体3包,净重148.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3%;黄色粉末2包,净重1.03克,检出海洛因;红色药片3粒,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棕色液体18瓶,共计90毫升,检出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宏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宏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卢宏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卢宏涛受他人指使、为他人运送毒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且受到他人的胁迫;卢宏涛系初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卢宏涛将毒品存放于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暂住地,使用电子称、塑料袋等物品对毒品进行分包,并将毒品交付给购买毒品者。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卢宏涛接受”×哥”(又名”×子”)指派,来到北京市大兴区×胡同内向孟×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附近厕所围墙上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5.02克。后公安机关从卢宏涛暂住地屋内鞋盒中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7包、红色可疑颗粒3颗、黄色可疑粉末2包、棕色可疑液体18瓶。经鉴定,白色晶体12包,净重902.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9%;白色晶体2包,净重174.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6%;白色晶体3包,净重148.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3%;红色药片3颗,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黄色粉末2包,净重1.03克,检出海洛因;棕色液体18瓶,共计90ml,检出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综上,共起获甲基苯丙胺1230.96克、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90ml、海洛因1.03克。上述毒品已全部被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王×(均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民警)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0月21日,丰盛派出所民警会同西城缉毒队民警将吸毒人员吴×抓获,吴×揭发向其提供毒品人员孟×情况。16时许,吴×用手机给孟×打电话称要一包冰毒,双方约好时间与地点,后民警在丰台区×小区门口将孟×抓获。孟×反映可以提供其毒品来源情况,后用手机给一个叫”×子”的人打电话称要5包冰毒,双方约好时间与地点。21时许,魏×和王×带着孟×来到大兴区×胡同附近,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抓获。经询问,该人自称卢宏涛,其将毒品放在附近厕所门口的围墙上面,魏×从该处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包。后魏×、王×二人去卢宏涛暂住地搜查,从地上鞋盒内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7包、红色可疑颗粒3粒、黄色可疑粉末2包、白色可疑粉末1包、棕色可疑液体18瓶、电子称1台。2、证人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我在位于丰台区的家里,吴×给我的136×××2922的手机号码打电话说想要一包冰毒,我们约好在×小学门口见面,我在距离学校门口大约四五百米的时候被警察抓了。警察在我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然后到我家里,在床下抽屉里搜查出15小包冰毒,另外还有8颗麻古。我被抓后跟警察说想立功,然后跟”×子”说要5包冰毒,顺便把以前欠的钱给他结了,我跟”×子”约好10月21日晚上9点左右把货送到旧宫南小街胡同里的一个公共厕所,那里有一个车牌号最后两位是45的白色捷达车等他。当时我没在车里,车里有2个警察,后把送货的人给抓了。我跟”×子”说要5包冰毒,就是5克,因为我们习惯了,5克说成是5包。从我家起获的毒品是我通过一个叫”×子”的人从卢宏涛那儿买的。10月18日22时许,我给”×子”打电话,”×子”让卢宏涛把毒品放在×胡同从南数的第4根电线杆下面,这次买了12包冰毒和8颗麻古。自2013年9月下旬,我先后通过”×子”从卢宏涛手里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5包毒品,第二次也是5包,第三次拿了12包。前两次没见到送货人,最后一次见到送货的人了。前两次我都给”×子”结了帐,把钱存进”×子”提供的账户,每次都是2千元,最后一次的12包毒品还没结账。因为每次都是跟”×子”联系,我认为冰毒都是从”×子”手里出的,卢宏涛只是他的”马仔”,只负责把我要的货送到指定地点,我没有跟卢宏涛直接联系过。我用155×××8787这个号码跟”×子”联系过。”×子”的手机号在我手机里存着,名称是”老OK”。孟×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卢宏涛)是2013年10月中旬在大兴区×小街附近向其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出租房屋管理员。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我在×号院门卫室上班,来了几名男子说是警察,向我出示了证件。警察问我院里×房间住的是什么人,我说是一个叫卢宏涛的湖北男子。警察说卢宏涛涉嫌犯罪,叫我把×室看管好,不能让任何人进去,之后我看见警察把卢宏涛带走了。×室只有卢宏涛一个人住在里面,是2013年5月份租住的,每月房租700元,没有租赁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崔×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卢宏涛)是在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室租住的人员。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工作说明证明:经对卢宏涛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室进行搜查,在地上鞋盒内发现白色可疑晶体17包,红色可疑颗粒3粒,黄色可疑粉末2包,白色可疑粉末1包,棕色可疑液体18瓶,秤量毒品使用的银色电子秤1个,通讯工具手机2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接到举报后,民警王×、魏×在×胡同内将卢宏涛抓获,民警在其带领下在旁边厕所围墙上起获白色可疑晶体一包(经称重净重5.02克),从其暂住地家中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7包(经称重净重1225.67克),红色可疑颗粒3粒(经称重净重0.27克),黄色可疑粉末2包(经称重净重1.03克),白色可疑粉末1包(经称重净重1.09克),棕色可疑液体18瓶(经测量共计90毫升)。民警将上述物品带回派出所审查。上述物品及银色电子称1个,手机2部(白色手机号码为186×××6553、黑色手机号码为132×××437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均已被扣押。物证照片证明上述物品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合同表、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白色晶体1包,净重5.02克(塑料袋包装),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12包,净重902.47克(塑料袋包装),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9%;白色晶体2包,净重174.66克(塑料袋包装),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6%;红色药片3粒,净重0.27克(塑料袋包装),检出甲基苯丙胺;黄色粉末2包,净重1.03克(塑料袋包装),检出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净重1.09克(塑料袋包装),未检出常见毒品;棕色液体18瓶,净重90ml(玻璃瓶包装),检出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3包,净重148.54克(塑料袋包装),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3%。上述毒品已被收缴。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毒检送检流程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2日12时30分在西城禁毒中队,对卢宏涛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卢宏涛经尿检呈联苯胺类阳性,但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7条规定的成瘾标准,故不能认定为成瘾。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卢宏涛被抓获归案及在其带领下起获相关物品的情况。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本案立案及被告人卢宏涛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明:卡号为×××、户名为卢宏涛的账户交易情况,其中2013年10月1日”现转”2800元,2013年12月21日余额为317.96元。12、手机通话清单、工作说明证明:卢宏涛的手机号码(132×××4377、186×××6553)在10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通话的情况。其中132×××4377的手机号码仅与182×××2917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共有120余条;186×××6553的手机号码没有与孟×手机号码(155×××8787、136×××2922)通话的记录。13、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卢宏涛涉嫌贩卖毒品案”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涉案4部手机中提取相关短信息、通讯录、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的情况。其中,苹果牌移动电话(孟×所用)内提取出姓名为”老”的电话号码为182×××2917、姓名为”×兵”的电话号码为182×××7138。该移动电话于2013年10月20日至10月21日(均系移动电话内的系统时间),与182×××2917的手机号码多次通话。SAMSUNG牌移动电话(孟×所用)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1日(均系移动电话内的系统时间),与182×××2917的手机号码多次通话。NOKIA牌1010型移动电话(卢宏涛所用)于10月19日至10月21日(均系移动电话内的系统时间),与182×××2917手机号码多次通话。NOKIA牌1010型移动电话(卢宏涛所用)于8月6日至8月9日(均系移动电话内的系统时间),与182×××7138手机号码多次通话。孟×所用的155×××8787、136×××2922手机号码与卢宏涛所用的132×××4377、186×××6553手机号码之间无通话记录。1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孟×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5、被告人卢宏涛的户籍材料、工作说明证明卢宏涛的身份情况,经网上在逃比对,该人不是在逃人员。16、被告人卢宏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我在暂住地接到”×哥”的电话,让我准备5克毒品,说一会儿”小区的”要买。22时许,”×哥”给我打电话,说要毒品的人到了,在厕所旁边的车里等,叫我把毒品送过去。我拿着毒品出门,把毒品放在厕所门口的围墙上面。我出厕所后没走几米,看见一辆停在那里的汽车,车旁站着一个男子,我问他:”他人呢?”那个男子说他是警察,车上又下来一个男子,他俩把我抓住了。我没见过”×哥”,他的电话号码是182×××2917,他还有其他电话号码,在我的2部手机通话记录里有。2013年8月,”×哥”介绍我帮他朋友做事,”×哥”的朋友给我打电话,我们在南小街益满菜市场门口见面。见面后,那个男子说”×哥”是卖毒品的,他联系好客户,我负责把毒品送到客户手里,每月给我8000元,如果我同意就要干到年底,如果提前不干了或者出去瞎说,我家里的情况”×哥”都清楚,后果自负,我就同意了。那男子拿了一些毒品回我住的地方,说这些都是冰毒,他又给了我一把秤和一些塑料袋,教我怎么称毒品,怎么包毒品,并说让我等”×哥”的电话。这样,我开始为”×哥”送毒品,送过多少次记不清了。每次送毒品都是按照”×哥”指定的地点,去过旧宫镇南小街胡同附近,有时把毒品放在电线杆下面,有时放在厕所围墙上面。以前见过一个人,就是跟我一起被送进看守所的那个人,在10月十八九号时给他送过8克冰毒,其他人我都没见过。10月初的一天,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儿有人给我送一些毒品,叫我在家等。过了一段时间,通过电话联系,我和一个老头在暂住地楼下见了面,老头把毒品交给我就走了。老头给我送过2次货,第一次是10月初,给我送了900多克冰毒,第二次是过了二三天送了200克。给我的毒品除了在我家起获的,其余的都送出去了。我暂住地的毒品都放在地上鞋盒里,一个鞋盒里有12包冰毒,一个鞋盒里有5包冰毒和3粒红色的麻古,还有18小瓶棕色液体装在一个蓝色黄鹤楼的烟盒里。我从干这事后,感觉心里压力很大,就开始吸食毒品。买毒品的人都是和”×哥”联系,钱也是交给”×哥”。我送毒品大约2个月左右,”×哥”给了我1万多元钱,这些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到我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上。卢宏涛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孟×)是2013年10月中旬在大兴区×街附近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宏涛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卢宏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宏涛具有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情节,本院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卢宏涛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卢宏涛受他人指使、为他人运送毒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且受到他人胁迫,请求对卢宏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起获的所有毒品均在卢宏涛的占有、保管之下,卢宏涛所实施的对毒品进行称重、分装和交付毒品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的重要环节,卢宏涛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卢宏涛系受到他人胁迫,故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卢宏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宏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的电子秤一个、手机两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含卡内余款)一张,均予以没收(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牟荣昌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