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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田莉利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莉利,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广东省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销售文员。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宜金、刘儒香,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莉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莉利及其辩护人胡宜金、刘儒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田莉利在担任广东省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销售文员期间,利用收取货款和管理仓库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截留货款、虚构销售出库单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3000余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莉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莉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田莉利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田莉利辩解,其对所侵占的数额记忆不清,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田莉利侵占从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货款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应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田莉利虚开销售出库单侵占公司异形卡的事实,不能将全部重复单号对应的数额认定为田莉利侵占的数额;被告人田莉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田莉利退赔大部分赃款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田莉利担任广东省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销售文员期间,利用收取货款和管理仓库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截留货款、虚构销售出库单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327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田莉利利用职务之便,将从南京市市民卡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6585元截留,并占为己有。2、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田莉利利用职务之便,将从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88928元截留,并占为己有。3、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田莉利利用职务之便,虚构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从其公司购买异形卡的事实,将公���共计价值人民币39680元的异形卡占为己有。4、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田莉利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从其公司购买异形卡的事实,将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38080元的异形卡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田莉利的亲属已退赔人民币284913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证人祝某、陈某、唐某、徐某、何某、叶某、吕某、瞿某、李某、罗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信息登记表,广东省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站异形卡调拨明细单,银行卡账户交易对账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被告人田莉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莉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莉利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莉利辩解,其对所侵占的数额记忆不清。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田莉利侵占从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货款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应不予认定。经查,该事实有祝某、徐某、何某、叶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车站异形卡调拨明细单、证人祝某提交的银行卡账户交易对账单等书证予以证实,与被告人田莉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田莉利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田莉利虚开销售出库单侵占公司异形卡的事实,不能将全部重复单号对应的数额认定为田莉利侵占的数额。经查,被告人田莉利制作异形卡销售出库单,并将其中一联送到公司总部做账,而应该送往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联等未送,且在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查到相关交易记录,应按照销售出库单上的金额来认定被告人田莉利的犯罪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莉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经查,被告人田莉利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只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货款36000余元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莉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莉利辩解其有立功表现,因尚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辩��人辩称,被告人田莉利退赔大部分赃款,经查属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莉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田莉利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1836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俊波 来源: